案例列1:
2065 438+09 19 2月22日,田從山東濟寧坐火車到湖北武昌上班。65438年6月9日2020年6月9日,田乘火車到荊州、漢口、河南等地旅遊後,回到山東成武大田集鎮家中。65438年10月20日,田某某出現發熱、幹咳等癥狀,到村衛生室就診。65438年10月22日,田到大田集鎮醫院確診為疑似病例。醫護人員問他有沒有武漢居住史。田某某隱瞞了自己去過武昌、漢口的事實,謊稱已從石家莊回到家中。65438年10月23日,田到成武人民醫院,住進呼吸內科普通病房。65438年10月25日,當醫護人員得知他又在漢口居住時,田仍予以否認,並在為轉入隔離治療科時拒絕配合並要求出院。公元65438年10月26日,田被診斷患有。因田某某故意隱瞞從武昌、漢口回家的事實,同病房37名醫護人員和患者被隔離觀察。田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是什麽樣的犯罪?
案例二:
2022年3月19日,丁某某從上海乘坐高鐵到達太和縣。到達後未按防疫要求向當地防疫部門報告,在家隔離。3月23日-3月25日:丁某某到潁州區碧桂園潁州府清音苑、永樂匯商務會所。3月25日晚-31:丁某某先後到、龔景飯店、太和縣城關鎮健康東路9號碗飯店、後來酒館、曼谷KTV、梅西裏酒館、34號酒館。4月1日上午,丁某某在太和縣人民醫院被確診為新冠肺炎陽性病例。因其行蹤遍布太和大街小巷,太和縣城已被封。丁某某在不知道自己來自疫情高發區的情況下,在太和縣多處走動,卻未按防疫政策申報檢疫。這種行為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壹、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區別
(壹)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危險程度劃分不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適用於新冠肺炎確診或者病毒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在隔離期滿前擅自離開治療,進入公共場所,導致病毒傳播的情形;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指拒絕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治措施,造成新冠肺炎傳播,並有傳播危險的行為。
(二)侵權的客體不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客體是國家關於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二、田某某、丁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田的行為既符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又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具體原因是田某某謊報行程,違反了衛生防疫機構依法提出的防控措施,也違反了2021年3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XI)》。即使知道自己是疑似病例,但仍隱瞞自己去過疫區的事實,導致確診後隔離37人,具有傳播疫情的嚴重危險,因此也符合危險方法。但由於田某的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壹)》生效之前,根據“從舊到輕”的原則,應當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責任。
丁某某未向當地防疫部門報告,留在家中,違反了防疫部門依法提出的防疫措施,後前往多處公共場所,造成新冠肺炎傳播的嚴重危險,故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三、行為人的過失能否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在本罪的主觀認定上,理論界有不同的理解,即存在故意、間接故意、客觀處罰條件、混合過錯和過失。筆者認為不宜將本罪作為故意犯罪處理。如果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故意犯罪,則不僅是妨害傳染病管理制度的行為,也是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這種行為應該統壹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失去存在的必要性,成為僵屍法。
因此,筆者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應當是過失犯罪,即行為人故意違反有關疫情防治的政策,但對於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並依法采取甲類傳染病防治措施,或者對於存在嚴重傳播危險的結果有過失行為。行為人明知會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嚴重危險而實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的,不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而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