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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復議、行政監察、審計監督等監督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規範,遵循合法、公正、正當程序、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預防與糾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業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創新行政執法體制,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中的重大問題,將行政執法監督作為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專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監管內容和措施

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檢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三)檢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的實施情況;

(四)檢查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六)檢查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的資格和證件管理情況;

(七)監督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適當;

(八)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執法爭議;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下列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壹)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確認和行政登記;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6)行政給付;

(七)行政裁決;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級政府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資格審查和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證件和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法律知識、法律知識和業務素質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合同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和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證件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壹條實行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認證制度。

行政執法聽證應當由具備資格的人員主持。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並按照規定參加統壹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所屬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進行梳理,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制定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壹管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五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所屬部門梳理行政執法依據,科學界定執法崗位職責,合理確定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相關部門應當將整理確認後的行政執法依據、崗位、職責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實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期對所屬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考評。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獎懲和任免幹部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時,可以委托有資質、有信譽的社會組織或者機構作為第三方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外部評議考核。

第十七條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報告制度。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壹年的,負責實施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下列信息:

(壹)學習和宣傳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相應的配套措施和制度;

(三)行政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四)查處違法案件;

(五)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措施;

(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政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網上政府法律監督系統和行政權力事項動態管理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監督行政執法。

第三章監督程序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劃。

第二十壹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通過日常監督、專項監督和綜合檢查等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抽查或者暗訪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公務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被監督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壹)查閱、復制、獲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行政相對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現場調查、檢查,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取樣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和檢驗;

(五)組織聽證會和專家論證會;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相關單位職責權限的,可以要求相關單位給予協助。有關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提供協助。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專題調查。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比例較高的,可以邀請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進行談話。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加強與檢察機關、監察機關的合作,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四章監督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出具《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據職權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壹)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改正或者改正;

(3)註銷;

(4)確認為非法或無效。

依照前款規定,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應當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出具。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文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改正或者改正:

(壹)未陳述事實、依據或者理由,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的;

(2)書面表達錯誤或計算錯誤;

(三)未指定決定日期的;

(四)其他需要糾正或更正的情形。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更正或者書面更正。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撤銷:

(壹)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申請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但可以糾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違法:

(壹)不履行法定職責,但責令其履行又無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無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被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確認為違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未被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確認其無效:

(壹)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作出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書未加蓋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無可執行內容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無效行政執法行為自始沒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問責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和機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不執行決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公布行政執法主體,或者未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證件和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認證制度的;

(二)未公布和執行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標準的;

(三)未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五)未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的;

(六)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和決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工作,或者擅自改變其權限範圍的;

(九)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

(十)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壹)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或者拒不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執行情況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作出警告、脫產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等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執行公務活動時,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非法收費或者截留、私分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對投訴人或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六)拒絕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提供有關資料或者隱匿、銷毀、轉移執法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執法監督證;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塗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法律、法規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監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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