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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特征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特征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壹種特殊的法人,有其鮮明的特點,主要體現在政治性、社區範圍性、地域唯壹性、產權封閉性、成員身份性和功能綜合性。

1.政治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然名義上屬於經濟組織,但與普通經濟組織完全不同,具有明顯的政治性質。首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我國* * *產黨執政後政治組織農民的最重要的組織載體,體現了黨組織帶領農民實現執政目標的價值追求。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是我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改革的產物,也是農村土地公有制即土地集體所有制的主體。第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以來負責提供農村社區的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最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區別在於,目前不能適用破產法實施破產。

2.範圍內的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為基礎,覆蓋特定農村社區的壹個自然村(組)、行政村和鄉鎮的社區型經濟組織,與供銷社、信用社、專業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和各類企業組織有明顯區別。社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要特征之壹。

3.地理獨特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以自然村(組)、行政村、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基礎的區域性組織。壹般來說,在同壹層級的農村範圍內,只能建立壹個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與之並肩競爭的其他同級集體經濟組織。在同壹層次的特定社區範圍內,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獨特的。

4.產權的封閉。建立在土地集體所有權基礎上的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產權明顯封閉。只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能享有集體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收益分配權,土地承包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任何個人和組織都無權取得土地承包權、宅基地資格權和集體收益分配權。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集體所有權性質不同於* * *所有權。集體資產只能歸集體成員所有,可以界定集體成員的股份或份額,但集體資產不能劃分到個人。

5.會員資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有明顯的身份特征,其身份界定主要基於農業合作化歷史、農業戶籍、現實等因素。壹般來說,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途徑有原始取得、合法取得和民主程序取得。比如《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界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壹是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成員,戶籍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了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二是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主、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以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育的子女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登記,並履行了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義務;第三,公民遷入或者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按照章程規定,由經濟社會理事會或者理事會審議,成員大會投票決定其成員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具有唯壹性,任何人不得同時是兩個以上同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和民主權利。

6.功能全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僅具有經濟功能,還具有基本公共服務供給、社區治理等綜合功能。2016 12.26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於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指出,要“充分發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的作用”。農業農村部2020年10月4日發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範章程(試行)》第六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的職能。此外,壹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際承擔著農村社區公共產品供給、社區治理、文化傳承服務等公共責任。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的主要問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誕生於1950年代的農業合作化運動時期,至今已有近70年的發展歷史。雖然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同領域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總體上看,由於種種原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改革和建設明顯滯後,存在的問題也比較突出。

1.狀態未知。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黨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構成了當代中國村莊最重要的組織框架,但長期以來,它們的地位並不明確。第壹,法律地位不明。改革以來,憲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農業法等法律都提到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比如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的集體所有制經濟。”然而,中國仍然缺乏專門的法律,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明確集體經濟組織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憲法地位,但缺乏特殊的法律地位。二是市場定位不明。自1978市場化改革以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缺乏法人地位,雖然憲法第十七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但是,由於相關立法的缺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缺乏進入市場的法人資格,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缺乏應有的市場主體地位。直到2065438+2007年3月,《民法通則》才第壹次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義為“特殊法人”。2020年5月通過的《民法典》進壹步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特殊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但是,與特殊法人具體實施相關的具體法律法規沒有跟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市場主體進入市場的壹些具體障礙沒有消除。第三,實際狀態不明。現實生活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位也很不明確。大多數集體經濟組織附屬於基層黨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不能獨立運作。他們的職能和作用往往被基層黨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所取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缺乏自主權。在經濟發達地區,壹些集體經濟組織同時成立公司,以公司的名義進入市場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2.產權不清。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誕生以來,其產權的模糊性就壹直存在。農村改革前“壹人兩大”的人民公社占了上風,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財產權遭受巨大損失。改革以來,農村集體資產權屬不清、權責不清、流轉不暢、保護不嚴,嚴重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產權。壹是集體所有土地和國有土地的權屬不清。憲法第九條規定:“礦產資源、水、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第十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憲法的上述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的界限往往比較模糊,如各種自然資源的界限、城市與農村的界限等,而相關的精細土地確權工作長期滯後,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力度明顯弱於國有土地所有權。長期的征地模式也造成了大量集體土地的國有化。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組織的產權邊界不清。目前,很多地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主要由村兩委成員管理。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的賬目混雜,部分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未與鄉鎮政府單獨建賬。據北京市農業研究中心課題組調查,到2015年底,北京市195個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有三種類型:第壹種是真正的行政機構分離,鄉鎮集體資產單獨設立賬戶,有獨立經營活動的有20個,占全市鄉鎮總數的10%;第二類是成立鄉鎮政府下屬的集體資產管理委員會或辦公室,有94個獨立賬戶。這類占全市鄉鎮總數的鄉鎮雖然有單獨的賬戶,但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入仍以鄉鎮政府為主。第三類是有81個鄉鎮集體資產和賬戶納入政府賬戶,占全市鄉鎮總數的第三。集體所有制的主體不明確。憲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強調集體土地等集體資產歸農民集體所有,但農民集體是壹個比較抽象的概念,缺乏對所有權主體的具體規定,導致集體資產所有權主體模糊。

3.名不符實。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憲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在政策上也不斷得到強調和重視,但在很多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謂名存實亡。壹些地方在鄉鎮機構改革中將鄉鎮壹級集體經濟組織納入鄉鎮政府職能部門進行管理,集體資產轉為鄉鎮政府所有。有的地方取消了鄉鎮壹級集體經濟組織,導致只有鄉鎮壹級集體資產賬面數據,沒有集體經濟組織。很多地方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名存實亡,“有牌子,沒組織。”有的村連集體經濟組織的牌子都沒有。很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管理不規範,經營不善,沒有進行正常的經營管理。壹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除了已經承包給農戶的承包土地資料外,沒有其他經營資產,除了上級撥付的建設資金外,沒有集體經營收入。

4.不完全履行職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的職能,承擔著社區綜合服務管理的多重責任。但是,長期以來,許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充分履行相關法律法規賦予和明確的職責,沒有充分發揮應有的功能。壹是集體資產管理不到位。很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缺乏管理集體資產的動力和機制,導致集體資產流失驚人。二是集體資源開發不足。很多集體經濟組織在集體資源的開發利用上缺乏思路和方法,要麽放任自流,要麽束手無策,要麽發展不好受損。第三,沒有規劃集體經濟的發展。在改革過程中,農村集體經濟出現了壹些“空白村”和“薄弱村”,雖然有多方面的因素,但缺乏健全的集體經濟組織和精幹的集體經濟組織領導與促進集體經濟發展有很大關系。第四,不負責集體成員的服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這是改革以來我國憲法確立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是黨的農村政策的基石。然而,許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幾乎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生產和生活服務,導致集體經濟組織“統壹化”功能的缺位。

5.管理不善。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整體運行效率並不好。統計顯示,截至2019年末,全國無營業收入或營業收入在5萬元以下的“空殼村”有32萬個,營業收入在5萬元以上的村占1萬個,占總村數的比例。據調查,2019年北京市共有村級集體經濟組織1982個。全市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負債率占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負債率,其中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負債率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負債率。來源:農村管理2021 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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