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海關總署起草的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審議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
(二)海關總署以命令或公告發布的海關規章;
(三)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
(四)經海關總署批準,由直屬海關發布並在海關實施的海關部門規章;
(五)海關總署對海關法規執行中具體問題的說明;
(六)其他文件。第四條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以下簡稱政法司)負責規劃、組織和協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並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第五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遵循科學、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第六條下列內容只能由海關總署以海關總署發文的形式制定:
(壹)設立新的收費項目和行政處罰;
(2)與征收、減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以及保稅有關的措施;
(三)海關對進出口許可證件的監管措施;
(4)保證措施;
(5)適用於整個海關系統的業務規範和程序;
(六)涉及改變現有稅收、監管、通關、調查、偵察、稽查、統計等海關業務制度的重大管理措施;
(七)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細則和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解釋;
(八)其他應當由海關總署規定的內容。第七條海關總署各業務司(局)可以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結合實際情況,以司(局)發文的形式,制定本轄區業務的具體工作規則,但內容不得違反或超出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第八條直屬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海關的具體工作程序,但內容不得違反或者超出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第九條制定本規定第三條第(壹)至第(四)項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第(壹)至第(四)項文件”),有關部門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的立法計劃,報政法司綜合協調。政法部門統壹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提交本部門領導審批。
部門領導批準的年度計劃由政法部門組織實施。
對於緊急或特殊的立法項目,政法部門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實際情況的變化和部門領導的指示,對年度計劃進行適當調整。第十條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範性文件的名稱;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依據;
(三)規範性文件的起草部門、責任領導和經辦人;
(四)規範性文件的完成時間;
(五)其他需要註明的事項。第十壹條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綜合性業務規章由政法司起草或組織起草;其他規範性文件由相關主管部門起草。第十二條起草文件(壹)至(四)應當從解決實際問題出發,學習和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第十三條負責起草文件(壹)至(四)的部門應當指定壹名行政領導作為項目負責人,至少有壹名熟悉海關業務、具有豐富法律知識的人員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文件(1)至(4)時,涉及部門較多的,有關部門可派人組成聯合起草組;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草案,政法司可以邀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的有關人員提前介入調查和起草工作。第十四條(壹)至(四)項文件起草完成後,起草部門應當征求下列機關、部門和人員的意見;
(壹)草案內容涉及的有關機關和部門;
(二)直屬海關;
(三)行政相對人;
(四)法律及相關業務方面的專家、學者;
(五)與草案內容有關的其他單位和人員。第十五條起草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和建議進行匯總整理,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見和建議,並主動與有不同意見的有關機關、部門和人員進行協調。
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