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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第四條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公開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文件、檔案,應當依法允許查閱、摘抄、復制。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原因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賠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遭受的財產損失。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並對行政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他們的合理意見和建議。第八條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可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和依據、陳述、申辯的權利以及救濟的途徑、方法和期限。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應當按照

法律保障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和補救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程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的義務。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監察、編制、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第二章行政職權第十壹條行政機關的職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劃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本部門的任務和職責,確定本部門的權限劃分。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責相匹配、管理重心適當轉移的原則確定上級行政機關。第十二條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涉及職權劃分的,由組織主管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辦公室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問題的,由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受委托行政機關對由此產生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七條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委托協議應當明確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及其事項向社會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解除委托協議,並向社會公告:

(壹)委托期限屆滿。

(二)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三)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權力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四)其他應當解除委托協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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