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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檢查機構是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執法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第三條《條例》所稱價格違法行為分為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和無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

非法收入是違反國家價格政策和法規取得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壹)所售商品的實際銷售價格(包括出廠價、供應價、批發價和零售價)高於國家規定價格的總差價;

(二)采購商品的實際進價低於國家規定的等級價格的總差價;

(三)所售商品的實際銷售價格高於國家指導價(包括浮動幅度、差價率、利潤率和最高限價);

(四)未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漲價申報制度而實際漲價的總額;

(五)總額超過規定收費標準的;

(六)獨立地名收取的全額費用;

(七)短秤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質量、附加條件等變相漲價手段獲得的總金額;

(八)違反調價日期規定,提前或延遲足額提價的;

(九)違反價格政策法規通過其他手段獲得的非法收入。第四條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根據違法所得的數額,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壹)違法所得數額不滿壹千元的,屬於壹般價格違法行為;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壹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的,屬於壹般價格違法案件;

(三)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重大價格違法案件。第五條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責令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在處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將違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買方超過規定的退款期限;

(2)購買者無購買憑證或收費票據;

(三)買方已將多付的價款計入生產或經營成本;

(四)買方非法經營或轉賣的;

(五)其他不應返還或者無法返還的。第六條對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的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屬於壹般價格違法行為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屬於壹般價格違法行為、重大價格違法行為的,處以違法所得數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上壹級物價檢查機構批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第七條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根據情節對有違法所得的直接責任人和價格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從其工資中扣除;也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八條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業務主管部門越權定價的,由同級物價檢查機構負責檢查處理;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超越權限制定價格的,上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負責檢查處理。除糾正價格違法行為、追究決策者的責任外,可處以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對於泄露價格秘密的,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追究泄密者的責任,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哄擡價格搶購農副產品或者緊缺商品的,根據哄擡價格的數額,由物價檢查機構處以搶購者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上壹級物價檢查機構批準,可以根據加價金額處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決策者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可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

除上述處罰外,對無違法所得的違反價格法的單位或個人,還可給予通報批評。第九條對違反價格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罰款以及不應返還或者不能返還的違法所得,由物價檢查機構統壹收繳國庫。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沒收違法所得,但可以減免罰款:

(壹)確屬首次違反業務陌生性,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的;

(二)主動檢查,如實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三)積極配合檢查,有良好的認錯態度,主動上繳違法所得;

(四)執行上級規定,造成價格違法的。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還應從嚴罰款:

(壹)屢查屢犯的;

(二)弄虛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難,抗拒檢查,拒不改正的;

(四)篡改賬簿、銷毀憑證或者轉移資金的;

(五)其他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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