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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和法律客戶銀行業務的特點

銀行因其在信用鏈條中的獨特地位和作用,成為現代信用經濟的核心。由於眾所周知的因素,我國大部分銀行履行的是計劃經濟下的國家財政出納職能,與市場經濟中的信用中介角色相去甚遠。從行為特征上看,當時的銀行更接近於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而不是商業實體。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如何規範銀行的行為,確立其市場角色,已成為我國商業系統必須面對的課題之壹。本文分析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

主題範圍的確定

(1)銀行和商業銀行

銀行作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金融機構之壹,是普通的商業組織。但是,從嚴謹的角度來看,銀行的基本定義還是有壹些疑問的。中國大陸法律界對這個問題討論不多。{1}

中國臺灣省學者楊承厚認為,“銀行是指充當金融中介的機構。壹方面從事信托活動以豐富其資金來源,另壹方面進行授信活動以擴大其資金用途。”{2}同樣,日本學者曲江貴壹也有壹個定義,“銀行是壹個機構,它的業務是通過依靠自己的信用來承擔社會壹方的債務,並將其轉化為另壹方的債權,從而調節資金的供求。”{3}這壹定義揭示了銀行的信用屬性,但從壹些國家的法律實踐來看,如對比中國的銀行和金融體系,這壹定義的外延難免過寬,無法將銀行與證券公司、保險機構等其他信用機構區分開來。還有的學者從銀行的業務特征來把握銀行的內涵。例如,E.E. aigre教授認為,“銀行是接受存款的機構,管理者放貸並獲利。{4}應該說這個定義直觀地解釋了銀行的基本業務,有利於快速理解其內涵,所以很多立法也借鑒了它。但由於其缺乏對銀行體系的全面考察,理論上仍存在漏洞。例如,在美國,同時經營存款和貸款業務的機構可以分別稱為商業銀行和儲蓄機構。這怎麽解釋?

問題的關鍵在於,銀行業在各國的發展歷史中碰撞出不同的文化傳統和政治經濟因素,最終形成了各自特定的軌跡、不同的法律規範和金融體系。如果只強調這些性格因素,而忽略了對銀行本質屬性的把握,必然會導致對銀行的誤解。

縱觀歷史可以明確,銀行是貨幣信用經濟發展的產物,現代銀行是在前資本主義時期貨幣管理業的基礎上逐步發展起來的。所以,銀行,顧名思義,就是經營貨幣或資金的企業。這類企業的獨特性在於,壹方面,它向盈余單位(當期收入大於當期收入的個人、企業或政府機構)借入閑置的貨幣資金,另壹方面,它又將上述借入的資金借給赤字單位(當期收入小於當期收入的個人、企業或政府機構),即馬克思所說的“銀行壹方面代表出借人的集中,另壹方面代表借款人的集中。”{5}

要全面把握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範疇,首先要了解現代金融的兩大領域: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傳統的銀行業務壹般稱為間接融資,與之對稱的是直接融資。先發展前者,再發展直接融資。兩者都是赤字單位為了獲得資金以示承諾而出具的信用證明。這些信用憑證被稱為“初級證券”,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企業債券、商業票據(本票、匯票等。)、應付賬款、抵押信用憑證、消費債務憑證等等。但兩種融資方式有壹點不同:在直接融資的情況下,虧損單位的壹級證券由盈余單位用貨幣資金購買,盈余單位獲得索回權;在間接融資的情況下,剩余單位的貨幣資金只能換取銀行作為債務人發行的另壹種有價證券,稱為“間接有價證券”,如存款賬戶憑證、銀行支票或銀行承兌匯票等。至於銀行與赤字單位的交易,赤字單位可以用壹級證券換取銀行從盈余單位吸入的貨幣資金,也可以用壹級證券換取銀行的間接證券(這些間接證券幾乎等同於現金和貨幣){6}

現代國家的金融慣例和法律是如何界定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熟悉但不清晰的業務邊界的?由於西方國家工業化的時間和發展程度不同,銀行產生的條件也不同,文化傳統和法律制度的差異形成了分業銀行制度和全能銀行制度{7}。以美國為例,基於1933的銀行法和壹系列後續法律,建立了分業銀行體系。各種金融機構在購買壹級證券和/或發行間接證券方面有壹定的分工:有些金融機構只能購買商業票據、公私有價證券或消費者債務憑證,發行以活期存款為主的存款賬戶,稱為商業銀行。有的金融機構購買的主要是房產抵押信用證明或消費服務證明,但發放儲蓄存款賬戶,稱為儲蓄機構;有的金融機構主要購買國債和企業債,發行保單,是保險公司;壹些金融機構購買和轉售公司股票,但發行自己的股權或子公司的商業票據,這是壹家投資銀行,等等。

從這個角度來看,在類似美國的分業銀行體系的國家(以及英國、加拿大、日本等。),銀行的範疇往往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使用時指商業銀行,廣義使用時指從事信貸和融資中介活動的機構。相比之下,由於歐洲大陸大部分國家實行的是全能銀行制,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以經營包括傳統銀行業務(間接融資)和證券業務(直接融資)在內的金融業務。所以銀行狹義和廣義的區分沒有實際意義。值得指出的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自由化和壹體化日益成為世界經濟的發展方向,正是在美國這樣的國家,各種金融機構的業務重疊很多,分工日益模糊,因此廣義的銀行業概念更為普遍{8}。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最早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建立了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隨後的《保險法》和《證券法》也相繼承認和維護了金融業分業經營和管理的基本原則。因此,在我國的金融法律體系中,銀行的概念應作狹義的學術解釋,即僅指商業銀行,即依法設立的銀行。此外,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雖非商業銀行,但可依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和(或)貸款、結算和匯款等業務,從事上述業務時應適用《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就此而言,本文所討論的銀行與客戶的關系應涵蓋上述機構與相關業務相對人之間的交易關系。

(2)顧客

《銀行法》對“客戶”沒有法律上的準確定義。壹般認為,在銀行開戶的人被稱為客戶{9}。也就是說,只要有人在銀行開立某壹類賬戶,無論是壹般儲戶、活期賬戶還是其他賬戶,他都是銀行的客戶。相反,那些偶爾甚至定期向銀行提供服務的人,只要沒有在銀行開戶,就不是銀行的客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討論銀行與客戶的關系。

二、銀行與客戶關系的法律性質

從前述可以看出,銀行與客戶的關系是從開戶開始的,這壹點毋庸置疑。盡管開立不同賬戶的具體程序不同,但至關重要的是,客戶必須在銀行“存入”壹筆錢,不管這筆錢是以現金還是支票的形式存在。正是這筆資金的“存款”,銀行和客戶圍繞賬戶建立了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存款合同。存款關系之所以是銀行與客戶之間最基本的法律關系,不僅在於銀行與客戶的關系始於賬戶的建立,即存款關系的建立,還在於存款關系的建立是銀行發展各項業務和客戶從銀行獲得各項服務的起點。更關鍵的是,銀行與客戶的關系取決於賬戶的存在,即取決於存款關系的存在。在各國銀行法實踐中,賬戶中余額為零或客戶從賬戶中提取全部資金是銷戶、終止存款關系的充分條件,與終止銀行與客戶的關系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把握存款關系是理解銀行與客戶關系的基礎和關鍵。值得我們註意的是,由於多方面的原因,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存款關系的性質存在相當大的誤解,其中包括存款所有權的界定等問題。

關於存款關系的性質有幾種不同的觀點:

1.契約關系的保管。存款合同屬於保管合同法律關系的觀點,不僅有詞源上的支持,而且符合普通大眾對存款人擁有銀行存款所有權的普遍心理,這種觀點甚至可以在《銀行的發展源流》中找到。因為存款是“存入”和“取出”的,確實和財產保全活動很像。與此觀點相壹致,在我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中,存款也被定義為存款人的所有權{9}。但是,存款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基礎是有本質區別的。

保管合同是{10}保管人保管存款人交付的存款並返還的合同。在羅馬法和現代西方國家民法典中,監護通常被稱為委托{11}。《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因壹方同意將某物交由另壹方保管,委托生效。”根據中外法律及相關理論,可以確定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全被保管的物。換句話說,權利人的基本目的也是合同義務人的最大義務,即保持原物的原狀,不得使用或改造。這壹本質要求體現在相關法律中,使得保管合同關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壹,轉移對標的物的占有。為了達到保全的目的,寄存人必須將物的占有轉移給保管人,而為了有效地維持原狀,維護物主的利益,寄存人只是暫時轉移了占有。至於該物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仍屬於寄存人,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物{12},更不用說享有該物的收益或處分權。壹旦托管人違約使用存款,並由此生利,托管人有返還不良利息的義務。第二,提供托管服務的有償和無償性質。{13}在羅馬法中,監護合同是自由合同。直至現代西方國家的民事立法,壹般都規定保管合同應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補充。在我國,法學界傾向於以賠償為原則訂立合同{14}。實際上,保管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不需要法律規定,因為合同的成立並不是約定報酬的必要條件。現實生活中,要不要交保管費,完全是雙方協商,或者按照交易習慣來處理。對於經營性托管業務,托管人收取托管費是題目的關鍵:銀行與客戶的法律關系。第三,存款人的風險負擔。當保管期間發生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存款滅失或毀損時,基於物主自擔風險的原則{15},如果保管人能夠證明存款滅失或毀損是由於不可抗力而非保管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保管人可以免除責任,損失由存款人承擔。

當然,定金關系不是保管合同法律關系。但不可否認的事實是,現代銀行業中的存款業務是由現代銀行業的前身貨幣管理業中的金銀保管活動衍生出來的{16}。換言之,存款業務與金銀保管活動密切相關。這也是導致存款活動被誤解為保管關系的歷史淵源。可以說,沒有金銀保管活動的歷史發展,就沒有今天的存款業務。以金銀保管為特征的資金管理業向銀行業演變的根本標誌是信用活動即借貸業務的產生和逐步發展。(現代銀行業的誕生當然是以壹些存款準備金和銀行券的出現為條件的。然而,對這種信用能力的探索,促使原有的貨幣經營者在接受托管資金的活動中轉向衰落,即從提供托管服務、賺取托管費轉向盡可能吸收資金(負債),為其日益增長的信用業務提供充足的資金來源。這種經濟動機最終被法律認可,表現為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壹,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為了達到發放貸款賺取利息的目的,銀行必須能夠隨意使用賬戶中的資金,即完全占有、使用、享有收益和處分,即行使財產的全部功能。當然,任何其他人都無權主張銀行此時在所有權的前提下所獲得的利益,而自然屬於自己的支配。第二,利息的支付。在存款活動中,吸收存款機構不僅不收取保管費,反而向客戶支付利息。原因在於,在資金托管業務中,提供托管服務是貨幣經營者盈利的直接形式,但在存款業務中,吸收存款是其通過發放貸款盈利的前提。因此,為了擴大貸款業務,銀行展開了爭奪客戶和吸引更多資金的競爭,而他們競爭的主要手段是降低托管費,然後發展到取消托管費,並逐漸開始向客戶支付利息以吸收更多資金。第三,存款機構對存款資金風險損失的負擔。同樣,根據所有權風險原則,銀行應當承擔存款資金損失等風險,不能因為所謂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件而拒絕客戶的還款請求。

至此,存款與保管合同的關系得以區分。但頗耐人尋味的是,有些國家禁止支付壹定期限內的活期存款利息,客戶可能反過來向銀行支付開戶和開支票的費用。有人以此為依據,證明存款至少是活期存款,體現的是保管的法律關系,而不是信用關系。例如,美國銀行法1933宣布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是非法的。但這種觀點顯然忽略了銀行存款活動的信用屬性。基於上述例子,我們可以進壹步理解,在上述禁令存在前後,銀行對存款(包括活期存款)進行計息並得到法律認可,是現代信用經濟條件下銀行應對競爭、吸引資金的必然反應,是匹配資本性質要求的重點。利息的支付是存款活動信用屬性的體現,即資金轉移壹定時間後的超值償還。至於利息支付的法律限制,體現了大蕭條時期銀行業為避免殘酷競爭而做出的良性調整,也是公共政策的適當幹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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