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取得職業資格;
(二)受聘於建設、勘察設計、施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工程造價管理等領域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或者單位。;
(三)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不予註冊的情形。
第八條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註冊初審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初審機關)申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的,註冊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註冊機關)。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變更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註冊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註冊機關。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註冊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變更、換證將逐步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審批。
第九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在資格證書頒發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資質證書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工程造價崗位工作證書;
(5)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在資格證書頒發後1年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繼續教育證明;
(六)受聘於具有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的中介機構,
(七)外國人、臺港澳人員須提供外國人就業證和臺港澳人員就業證復印件。
第十條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期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註冊。續展註冊有效期為4年。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續展申請表;
(2)註冊證書;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4)上壹註冊期的工作業績證明;
(五)繼續教育證書。
第十壹條在註冊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註冊手續。變更登記後延續原登記的有效性。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變更登記申請表;
(2)註冊證書;
(三)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
(五)受聘於具有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的中介機構。
(六)外國人、臺港澳人員須提供外國人就業證和臺港澳人員就業證復印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註冊的;
(三)未達到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標準的;
(四)在前次註冊期間工作業績未達到規定標準或未辦理暫停執業手續而離開工程造價業務崗位的;
(五)受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六)因工程造價業務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七)因前款以外的原因受過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三年的;
(八)註冊證書被吊銷,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3年的;
(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核準註冊的,自註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
(十)法律法規不允許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被撤銷註冊或者拒絕註冊的人員符合註冊條件後重新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準予註冊的,由註冊機關發給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由註冊機構統壹印制。
註冊造價工程師遺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應當在公開媒體上聲明作廢後,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補發。
第三章行政產業
第十五條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壹)編制和審核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項目經濟評價、工程概算、結算和竣工結算(決算)計算;
(二)工程量清單、標底(或控制價)、投標報價的編制和審核,工程合同價款的簽訂及變更和調整、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索賠費用的計算;
(三)建設項目管理過程中的設計方案優化、限額設計等工程造價分析和控制,以及工程保險索賠的審核;
(4)工程經濟糾紛的認定。
第十六條註冊造價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造價工程師名稱;
(二)依法獨立實施工程造價業務;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四)發起設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六)參加繼續教育。
第十七條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確保實踐活動成果的質量;
(三)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執業水平;
(四)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的執行情況;
(五)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六)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在自己承擔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蓋章。
第十九條由註冊造價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修改,應當由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進行;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因特殊情況不能修改的,由其他註冊造價工程師修改並簽字蓋章;註冊造價工程師對工程造價成果文件進行修改的,應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責任
第二十條註冊造價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履行註冊造價工程師義務的;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的;
(四)簽署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七)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
(八)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壹條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因特殊原因需要暫停執業的,應當到註冊初審機關辦理暫停執業手續,並交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二條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在每個註冊期內達到註冊機關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註冊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次註冊有效期為60學時。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後,頒發繼續教育證書。
註冊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由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組織實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註冊機關應當將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告知初步註冊機關。
省級註冊初審機關應當將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人員提供登記證明;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的用人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和相關業務文件;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以及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方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註冊造價工程師違法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和有關材料告知登記機關。
第二十七條註冊造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註冊證書無效:
(壹)已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二)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三)死亡或者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4)其他導致註冊無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機構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據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撤銷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批準登記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準予登記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準予登記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使申請人獲準註冊的,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機關應當辦理註銷註冊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宣布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註冊造價工程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申請註銷註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註冊造價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註冊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造價工程師的基本信息、業績、良好行為和不良行為。違法違規、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作為不良行為記入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
註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造價工程師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造價工程師。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造價工程師註冊的,註冊機關應當撤銷其註冊,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註冊,以註冊造價工程師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變更登記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註冊造價工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註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其所在單位未按要求提供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登記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審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造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5438+10月21日發布的《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