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中企業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2009〕118號)關於因政府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政策性原因,從政府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或按規定標準處置相關資產取得的收入,以及通過市場取得的收入,
(壹)企業按照搬遷計劃,恢復原生產經營或者異地重建後轉為新的生產經營,利用搬遷或者處置收入購建與搬遷前性質和用途相同或者相近的新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固定資產置換),或者改良其他固定資產,或者進行技術改造,或者安置職工, 其搬遷或處置收入扣除固定資產重置或改良費用、技術改造費用和職工安置費用後的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二)企業沒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技術改造或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劃或項目報告的,搬遷收入加上各類被拆除固定資產的出售收入,扣除各類被拆除固定資產的折舊價值和處置費用後的余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購置或改良的固定資產,可按現行稅收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四)企業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自計劃搬遷年度起5年內暫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且企業搬遷在5年內完成的,企業搬遷收入比照上述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