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審計、公安、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價格相關工作,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第五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督促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第六條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管理相對人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價格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和其他資料;
(二)查閱、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報表、賬簿、憑證、單據、文件、計算機存儲的信息及其他資料,查詢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信息等。,並在必要時拍照、錄音、錄像取證;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業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和其他價格管理相對人采取價格監督檢查警示措施:
(壹)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大幅上漲或者可能大幅上漲;
(二)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
(3)價格政策頒布或變更;
(4)節假日或重大活動期間可能出現價格異常波動;
(五)價格誠信記錄不良的;
(六)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七)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警示的其他情形。第九條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公告、會議、書面約談等形式。落實價格監督檢查預警措施。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的價格監督檢查警示措施包括以下內容:
(壹)警告的對象;
(二)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三)警示對象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
(4)不規範的價格行為;
(5)意見、要求、期限等。論規範警示對象的價格行為:
(六)警示對象違反法律法規的責任。第十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著裝規範,佩戴統壹標誌。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壹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作虛假陳述。第十二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取的信息或者知悉的信息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第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臺、通訊地址、接待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十四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價格監督機制,充分發揮群眾在價格監督中的作用。第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群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新聞單位有權對價格進行輿論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