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新《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壹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壹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並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壹)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02號)規定,近期,各地反映,飲食店、餐館等營業稅納稅人銷售貨物,在征收流轉稅時,地區之間政策執行上不盡壹致。經研究,現明確如下:壹、飲食店、餐館(廳)、酒店(家)、賓館、飯店等單位發生屬於營業稅“飲食業”應稅行為的同時銷售貨物給顧客的,不論顧客是否在現場消費,其貨物部分的收入均應當並入營業稅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飯店、歌舞廳在顧客消費時銷售的酒水、飲料屬於壹項銷售行為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不屬兼營行為。對飯店、歌舞廳等單位發生屬於營業稅應稅行為的同時銷售貨物給顧客的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