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壹條中的“《大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修改為“《大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二)第九條修改為:“城市建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負責再生水設施的建設監督管理,確保再生水設施按照批準的設計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竣工”。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大連市負責再生水設施建設的部門組織實施”。2.《轉發市水利局、財政局、城建局關於貫徹落實遼寧省河道工程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意見的通知》(鄭達辦發[1996]92號)
(壹)《意見》中“水利局”改為“水務局”,“水利廳”改為“水務廳”。
(二)第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根據《遼寧省河道工程建設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的維護費征收範圍和標準,市、縣(市)區水務部門負責轄區內維護費的征收。工商、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三)第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外商投資企業維護費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四)第四條修改為:“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縣(市)財政部門將本地區征收的養路費總額的10%上繳大連市財政部門;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保稅區、高新園區的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取的維護費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
(五)第六條修改為:“征收部門逾期不繳納養路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0.2%的滯納金;逾期30日不繳納的,處欠款50%以下、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三。大連市事業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辦法(大63號)
(壹)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聘用合同簽訂後,雙方申請核實的,由市或縣(市)、區政府人事部門按隸屬關系核實”。
(二)刪除第二十七條。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四、《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大[1998]52號)
(壹)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用於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機場、車站、碼頭、商場、賓館、酒店、文化體育娛樂設施、旅遊點等公共場所的建設。,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包括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二)刪除第十三條。
(三)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衛生設施移交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維護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環境衛生設施運營維護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環境衛生設施有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和條件。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6)刪除第三十二條。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五、《大連市中小學教職工雙聘制實施辦法》(大〔1999〕3號)
(壹)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學校與被聘用人員簽訂、續簽或者變更聘用合同,雙方約定合同須經鑒證方能生效的,應當到當地政府人事部門辦理鑒證手續”。
(2)刪除第四十七條。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六、《大連市散裝水泥和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大[1999]68號)
(壹)將第三條中的“市規劃委員會”、“規劃國土局”、“技術監督局”分別修改為“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劃國土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第二款修改為:“旅順口區、金州區、縣(市)派出機構和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散裝水泥和專項資金的管理;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分散辦和財政部門負責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和雙D港的散裝水泥和專項資金管理”。
(二)第十條第(壹)項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每生產1噸袋裝水泥(含紙袋、塑料袋、復合袋),繳納專項資金1元。”第三款中的“建設工程”修改為“建安工程”。
(三)第十壹條第(二)項修改為:“建設工程(包括獨資、合資、合作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到當地辦事處簽訂散裝水泥使用合同,並按工程設計使用水泥量預付。其中,長海縣的建設項目由縣財政部門征收。專項資金的入庫和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征收部門應當於每月13前將征收的專項資金上繳同級或者市下放辦。”第三款修改為:“征收部門的征收服務費由財政部門按征收金額的2‰撥付給同級散辦,散辦支付給征收部門”。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80%以上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兩個月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和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使用原始憑證,經財政部門和散辦核實後,按照實際使用量補繳專項資金。”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主要用於: (壹)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砂漿設施;(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砂漿設備的購置和維修;(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砂漿建設項目貸款利息;(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的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五)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六)收取費用;(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支出”。
(七)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刪除原第十五條中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制定”。
(九)第十七條中“1‰”修改為“5 ‰”。
(十)刪除第十八條第(壹)項和第二十壹條。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