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165438+10月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 165438+10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壹號,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征收管理,維護國家稅收收入,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申報納稅。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在個體工商戶較多的城鎮,稅務機關可以設立專門負責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的機構。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財政、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有關部門應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少征稅款。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因歇業而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按規定結清稅款,上交發票及有關證件。
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按照規定匯算清繳稅款和上交發票及有關證件。
第九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通知同級稅務機關;個體工商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要求其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必須將《稅務登記證》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出示營業執照,並按規定辦理驗證手續。
嚴禁轉借、塗改、買賣或偽造稅務登記證。
第十壹條個體工商戶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臨時離開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憑外出經營稅務管理證明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個體工商戶出縣(市)從事經營活動三個月以上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
第三章賬簿和憑證管理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建立總賬和明細賬;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應建立簡易日記賬;少數個體工商戶建帳確有困難,要求不建帳的,須經稅務機關批準。
個體工商戶在開立帳簿時,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和驗印手續。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完整的賬簿、憑證等納稅資料。
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購買、使用和保管發票。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個體工商戶不得攜帶發票到縣(市)填用,也不得攜帶省外發票到省內填用。
個體工商戶購買商品、委托加工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統壹發票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合法憑證;取得經營收入時,應當如實開具統壹發票;零售小商品給消費者,消費者索要發票不得拒絕開具。
第十五條會計記錄健全的個體工商戶,能夠自行正確計算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或者委托中介機構後能夠正確計算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經稅務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批準,可以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並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
稅務機關必須嚴格審核和管理個體工商戶專用發票,防止失控。
個體工商戶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稅專用發票。嚴禁虛開、偽造或者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章稅收征收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納稅:
(壹)從事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而進口的貨物,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二)從事生產、委托加工、進口消費品或者銷售珠寶首飾,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繳納消費稅的,必須繳納消費稅;
(三)從事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文化體育、娛樂、服務等。以及轉讓無形資產、出售不動產,應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繳納營業稅;
(四)生產經營所得利潤,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繳納的其他稅款。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以下主要方式對個體工商戶征稅:
(壹)審核核實征收情況。適用於會計憑證健全、納稅資料齊全、銷售收入和利潤計算正確的個體工商戶;
(2)定期定額征收。適合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個體工商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在定額期內實際營業額超過核定營業額20%的,應當如實申報補稅;
(三)檢查、核對和收集。適用於會計憑證不夠健全,但能確定產量生產固定銷售或便於稅務稽查征收的產品的個體工商戶。
對小型集貿市場和分散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賬戶憑證健全的,按照第壹款第(壹)項的征收辦法征收,年終匯算清繳;賬證不完善的,按核定的銷售收入比例或其他應稅定額征收,年終不辦理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采用定期定額方法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情況,采用成本計算、原材料消耗計算、同行業等級比較評估等方法,合理核定稅收定額。
每年至少計算和驗證兩次稅收定額。
第十九條無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外,稅務機關應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十五日內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十五日內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委托拍賣機構拍賣扣押的商品、貨物,拍賣所得用於抵繳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或者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以在保質期內先行拍賣,拍賣所得用於抵稅。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或者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壹條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0.2%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第五章稅務檢查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有權檢查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情況。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和刁難。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可以按照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個體工商戶發運的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檢查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場所和商品、貨物存放場所的商品、貨物納稅情況;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二十四條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未出示稅務檢查證的,被檢查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保存和報送相關稅收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的。
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郵寄送達;也可以按照規定以公告形式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送達。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戶出借、塗改、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偷稅金額不滿壹萬元或者偷稅金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金額,並處偷稅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偷稅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偷稅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戶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稅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除追繳拒繳稅款外,並處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個體工商戶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照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虛開、偽造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的,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個體工商戶與稅務機關發生稅務爭議時,必須先按照規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可以自收到稅務機關開具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個體工商戶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或者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個體工商戶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或者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執行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不停止執行。
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不履行稅務機關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稅務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國家稅收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個體工商戶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個體工商戶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適用於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其他企業所屬的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個人的稅收征收管理,直至按規定糾正為止。
個人以租賃、承包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只繳納管理費或租金而不與租賃、承包單位進行統壹核算的,適用本條例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國家稅務局和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199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