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壹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
第十二條 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壹)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所以A公司要按技術服務計繳增值稅;您公司對外付款時要代扣代繳增值稅及其附加稅費。
2、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三)提供勞務的場所;
根據稅收協定,勞務場所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是: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該國內為同壹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所以,A公司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形成經營活動的場所、機構,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沒有超過六個月的,沒有構成常設機構的,該營業利潤在A公司該國交所得稅,不在中國交所得稅;若構成常設機構,應當按來源於境內的所得(收入減成本、費用等扣除項後),適有25%的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綜合以上政策,對境外支付經營費用款項的涉稅情況分類如下:
壹、增值稅
在中國境內發生增值稅應稅業務的納稅人要交增值稅。通常情況下,境內的增值稅業務是:
1、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的銷售方或購買方在境內;
2、不動產相關的銷售或租賃中,不動產在中國境內;
3、礦產資源使用權的轉讓的,礦產資源在中國境內;
4、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中國境內;
5、勞務的發生地在中國境內;
特殊情況
以下境內單位作為購買方,購買境外單位的業務,不屬於境內增值稅業務:
1、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2、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和有形動產;
根據以上規定,向境外單位支付我國增值稅應稅業務的款項時,境外機構在境內沒有經營機構、場所的,付款方應代扣代繳增值稅及附加稅費;
二、企業所得稅
1、不考慮稅收協定的情況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設立經營機構、場所的,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關的所得(收入減成本、費用等扣除項後),適用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或在中國境內取得的與經營機構、場所無關的所得,按預提所得稅稅率10%,由付款方代扣代繳所得稅;
2、有稅收協定的情況
壹般稅收協定約定,營業機構、場所的營業利潤在非居民國家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有當營業機構、場所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時,要在中國境內就與該營業機構、場所相關的境內、境外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沒有設立機構、場所,或與經營機構、場所無關的所得,按稅收協定約定的預提稅率,由付款方代扣代繳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