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條例第壹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熱、氣。
條例第壹條所稱加工,是指委托加工貨物的業務,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物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
《條例》第壹條所稱修理更換,是指接受委托修理破損、失效商品,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條例第壹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
條例第壹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雇用的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從業人員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買方獲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為銷售商品:
(壹)將貨物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代銷商品;
(三)有兩個以上機構且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其他機構銷售,但相關機構位於同壹縣(市)的除外;
(四)使用自產或委托貨物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生產、加工或者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向股東或者投資者分銷自產、委托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
(八)將生產、委托或者采購的貨物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銷售活動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為混合銷售活動。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外,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混合銷售的,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非增值稅應稅服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壹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服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征稅範圍的服務。
本條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和從事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六條納稅人對下列混合銷售行為中的貨物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營業額分別核算,按照其銷售的貨物銷售額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不單獨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壹)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勞務的行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不單獨核算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第八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壹)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服務發生在中國境內。
第九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
條例第壹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單位出租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壹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壹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貨或者折價退還給買方的增值稅,應當在銷售貨物退貨或者折價發生的當期銷項稅額中抵扣;因購進貨物的領用或折扣而收回的增值稅,應在購進貨物領用或折扣發生的當期進項稅額中扣除。
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銷售的貨物發生退貨、折扣或者開票有誤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
第十二條《條例》第六條第壹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手續費、補貼、基金、代收費用、利潤返還、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支付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預付款、包裝費、包租、儲備費、質量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價外費用。但不包括以下項目:
(壹)委托加工消費稅的消費品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符合下列條件的預付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買方;
2.納稅人將發票轉讓給買方。
(3)以下列名義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業性收費:
1.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的政府性基金,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征收時應當出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
3.收到的款項應全額上繳財政。
(4)銷售貨物時向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買方支付的車輛購置稅和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混合銷售按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應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之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並計價方式的,銷售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算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當日或者當月1當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事先確定換算率,換算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納稅人無正當理由實施《條例》第七條所稱明顯低價,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行為而未進行銷售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壹)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應稅價值的計算公式為:
成分計稅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征收消費稅的貨物,在計稅價格中加征消費稅。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商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和銷售外購商品的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收購價格”,包括納稅人收購農產品的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價格和按照規定繳納的煙草稅。
第十八條《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中註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時管道和鐵路專用線的運輸費用)和建設資金,不包括手續費、保險費和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抵扣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農產品銷售發票和運輸費用結算憑證。
第二十條混合銷售活動按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混合銷售活動中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服務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可以從銷項稅額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