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商統壹稅;
(二)企業所得稅;
(三)車船使用牌照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稅種;
對外籍人員的稅收征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 在市內六區(和平區、南開區、紅橋區、河北區、河東區、河西區)從事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活動的外國企業,其稅收征管由市稅務局涉外稽征分局負責;在其他區、縣的,由所在區、縣稅務分局(以下統稱稅務機關)負責。第五條 對能提供健全的會計帳冊和全部的原始憑證,並采用中文記帳或中外兩種文字記帳的外國企業,可按實際收支計算繳納所得稅;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由稅務機關予以核定利潤率征收所得稅。第六條 外國企業應在有關合同生效後三十天內,持合同副本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對合同期少於三十天的,外國企業要在開始作業(工作)前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外國企業稅務登記有效期為合同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內,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或合同期滿,要立即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註銷稅務登記。第七條 與外國企業簽訂合同的單位(以下簡稱出包方),應在合同簽訂後五日內,將合同中文副本報送稅務機關備案。第八條 外國企業與出包方結算價款前,應持已填寫結算金額的憑證(發票)以及出包方的結算證明到稅務機關辦理該結算憑證的使用批準手續。外國企業憑稅務機關批準的結算憑證與出包方結算價款。
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結算憑證為非法憑證,出包方不得以此支付價款及列為費用開支。第九條 外國企業應根據稅務機關核發的納稅通知書的有關規定,在與出包方結算價款時,按次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並持經稅務機關審核計稅後填開的完稅證(或繳款書)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第十條 外國企業不便納稅時,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為外國企業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在支付價款前,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在支付價款時,按照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或繳款書)的稅額從應支付的款中扣除,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稅務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予以處理:
(壹)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外國企業,或者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扣繳義務人,除責令其限期繳納應付稅款外,還應從納稅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二)對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扣繳義務人,除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外,可處以應扣未扣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采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或者未按法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外國企業,稅務機關要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稅,對其中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除追繳其應繳納稅款外,並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五)對未按規定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扣繳義務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並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後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稅務局申請復議。市稅務局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
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稅務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