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強制公開和自願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如實地公開其環境信息。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
有條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指定機構負責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及政府部門環境監管信息,建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可以不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汙單位名錄,並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汙單位名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壹)被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為重點監控企業的;
(二)具有試驗、分析、檢測等功能的化學、醫藥、生物類省級重點以上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汙染物集中處置單位等汙染物排放行為引起社會廣泛關註的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三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因環境汙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第九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壹)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汙信息,包括主要汙染物及特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第十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當地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同時可以采取以下壹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壹)公告或者公開發行的信息專刊;
(二)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四)本單位的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第十壹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重點排汙單位名錄後九十日內公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環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發生變更情形的,重點排汙單位應當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重點排汙單位之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壹條的規定公開其環境信息。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自願公開有利於保護生態、防治汙染、履行社會環境責任的相關信息。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重點排汙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