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逐步采用現代化的統計信息技術。”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工商、機構編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責範圍內所辦理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遷入、變更、註銷等事項的有關資料,及時提供給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六、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批準設立、遷入、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取統計報表,並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七、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時報送統計資料。”八、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並為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的制訂,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第四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九、第十四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可以制發統計調查對象屬管轄系統內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屬管轄系統以外的,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十、第十六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按規定程序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十壹、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負責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各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在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後公布。各主管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十三、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第四項刪除。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四、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五、刪除第二十九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