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及國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屬於國家所有而從事生產性、經營性的企業。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從事科研、教育、文化、體育、衛生、新聞、廣播電視、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黨派、工商聯、各級青、工、婦等人民群眾團體。
2、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其先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應視為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
3、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是指除上述兩類人員外,其他壹切依照法律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職能管轄,管理範圍內從事公務的人員,如:非國家工作人員因受國家機關、國有單位的合法委托而從事公務的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原本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農民、演藝員、運動員、專職教師、專職科技人員、個體經商戶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審員、人民檢察院的特邀檢察員、監察部門的特邀監督員等。
司法實踐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範圍時,應當緊緊地扣住這類人員必須具備的三個基本條件,凡具備這三個條件,且不屬於刑法第93條第1款和第2款列舉的前兩種情形的人員,即可以納入“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範圍。
然而國家實行公務員制度後,我們的身份發生了變化,我們變成了“工勤人員”,這個“四不象”怪胎。
工勤不是工種,過去通常是指在機關和事業單位內從事駕駛、收發、打字、維修等工作的工人。因此,工勤是與從事管理崗位上的幹部(含以工代幹身份)人員相對的工人身份。它曾經與“勤雜人員”通用。
我們政府機關(包括壹些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中“工勤”基本上含有兩種成分。壹種是純粹的工勤,即上述從事工種的那些工人;壹種是因機構改革和工作需要選拔的從事管理工作崗位的工人。
這裏所談的“工勤”,主要就是這後壹種。
在《公務員暫行條例》尚未制訂時,政府機關壹般只有幹部和工人區分。當時幹部和工人在行使執法職能、基本工資和福利待遇上差別不是很大。當建立和規範公務員隊伍時,嚴格了“公務員”與“工勤”的區別,這後壹種工勤身份的人員遭受不公待遇的弊端就凸顯了出來。他們與打雜的勤雜人員混為壹談。
幾年的實踐證明,壹些帶“長”或年輕或有關系的工人,通過門路輕而易舉地過度成公務員。而壹些年齡較大、機遇不好或沒有關系的工勤,便成了名副其實的工勤——盡管他們至今仍在政府部門工作崗位上從事管理或執法工作。
通過競爭考試進入公務員無可厚非。但把壹些在工作崗位上任勞任怨默默無聞工作、不諳官場“潛規則”的老工勤拒之公務員隊伍行列之外,無論從情理上,還是從先前的《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後來的《公務員法》角度分析,都與情與法不通。因為法規上除了規定“年滿十八歲以上”的可以考入公務員,並沒有規定年齡偏大點的就不能考公務員啊。看來,我們的公務員的“規範”,還是“土政策”占上風。這些老工勤,就是被這個“土門檻”絆趴下的。
歷史遺留的不合理成分,直接導致了壹批原先在同壹工作同壹標準同壹隊伍同壹崗位的同行“戰友”分裂成“公”和“工”的界限不平等。
工勤與政府機關某些事業編制人員不同。改革開放以來,許多政府部門機構精簡和利益驅動,派生了壹些自負盈虧或“全額撥款”——美其名曰“實體” 的事業編制。這種實體往往與機構裁減下來的人員有關(當然,有些事業單位是應該存在的),並被當作機構改革的“政績”大肆宣揚。在規範公務員制度和實施財政統壹撥款的“陽光工資”後,這些非正式編制的單位便斷了“皇糧”,或被“取消”拋棄或需自謀生路,職位高的領導可以轉化為公務員衣食無虞,而大批擔心市場殘酷競爭風險將來會帶來生老病死之憂的下層人員,因無法進入公務員隊伍,便瞅準了“工勤”隊伍。壹夜間工勤隊伍壯大十幾倍。這些同誌除了少數安排在壹些群團組織,大都被充實到壹線基層去“壯大執法隊伍”了。因為壹線執法人手不足,這些同誌有意無意卷入執法行列,他們不是公務員卻還在繼續行使著“公務員”的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