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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

第十壹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職責權限範圍內向社會主動公開以下政府環境信息:

(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環境保護規劃;

(三)環境質量狀況;

(四)環境統計和環境調查信息;

(五)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發生和處置等情況;

(六)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及落實情況,排汙許可證發放情況,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結果;

(七)大、中城市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受理情況,受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結果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項目、依據、條件、程序和結果;

(九)排汙費征收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序,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實際征收數額以及減免緩情況;

(十)環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序;

(十壹)經調查核實的公眾對環境問題或者對企業汙染環境的信訪、投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

(十二)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十三)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汙染嚴重的企業名單;

(十四)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汙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業名單,拒不執行已生效的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企業名單;

(十五)環境保護創建審批結果;

(十六)環保部門的機構設置、工作職責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範圍編制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環保部門在公開政府環境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環保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環境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環保部門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環境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環保部門對政府環境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環境信息,環保部門應當自該環境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編制、公布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索引、信息名稱、信息內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開時間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環保部門提供政府環境信息的,應當采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采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環保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內容的具體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條 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環保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壹)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環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環境信息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部門公開或者該政府環境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於能夠確定該政府環境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的,經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復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自願公開下列企業環境信息:

(壹)企業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及成效;

(二)企業年度資源消耗總量;

(三)企業環保投資和環境技術開發情況;

(四)企業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

(五)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處理、處置情況,廢棄產品的回收、綜合利用情況;

(七)與環保部門簽訂的改善環境行為的自願協議;

(八)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

(九)企業自願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列入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十三)項名單的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壹)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情況;

(三)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環境汙染事故應急預案。

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借口,拒絕公開前款所列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壹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名單後30日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其環境信息,並將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有權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自願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可以將其環境信息通過媒體、互聯網等方式,或者通過公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對自願公開企業環境行為信息、且模範遵守環保法律法規的企業,環保部門可以給予下列獎勵:

(壹)在當地主要媒體公開表彰;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項目;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範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範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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