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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食鹽管理條例(2021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采購、運輸、存儲、銷售、儲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加碘食鹽和未加碘食鹽應當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食鹽行政許可和行業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的行業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管理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協調跨區域行政執法,組織查處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本省執行的食鹽碘含量國家標準、食鹽碘含量監測和碘缺乏地區劃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監測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資儲備部門負責政府食鹽儲備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開展政府食鹽補充儲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食鹽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鹽安全和合理補碘、合理用鹽等科學用鹽的宣傳教育,普及食鹽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鹽生產經營者開展食鹽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鹽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鹽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 生產經營第六條 從事食鹽生產應當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

食鹽實行定點批發制度。未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七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在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核定的區域從事批發業務。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委托個人或者沒有食鹽批發資質的單位開展批發經營。第八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和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查驗供貨者相關許可證和出廠食鹽質量檢測報告,取得增值稅發票。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采購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購進食鹽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銷售食鹽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食鹽采購、銷售的記錄和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九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追溯體系,保證銷售食鹽來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詢。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建立食鹽電子追溯體系,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加強食鹽安全監管。第十條 本省零售的加碘食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小包裝,包裝規格不超過1000克。包裝物必須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第十壹條 銷售的加碘食鹽碘含量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標準,並在加碘食鹽的包裝上按照法律規定標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監測結果適時調整本省執行的碘含量國家標準。第十二條 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因疾病等情況不宜食用加碘食鹽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選擇未加碘食鹽。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通過網絡等便於消費者查詢的方式向社會公布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鹽包裝應當有明顯的未加碘食鹽標識。未加碘食鹽的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對消費未加碘食鹽作出專門提示,滿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鹽消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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