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點屠宰場的設立應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要求的屠宰設施和條件,防止重復建設和擴大汙染源。第五條省、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行業管理,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農牧、衛生、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六條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管理的原則,制定全省生豬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條例》的規定和本省的規劃要求,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屠宰廠(場)的設置方案,經上壹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後實施。
在當地生豬養殖中起主導作用的年出欄1萬頭以上的生豬養殖企業(戶),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可優先列入當地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方案。第七條設立屠宰場(場),必須向所在地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確定、發放全省統壹編號的定點屠宰場(場),並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除農村外,生豬屠宰必須在指定的屠宰場(場)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指定的屠宰場(場)外屠宰生豬。第九條定點屠宰場(場)應當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豬屠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條嚴禁向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壹條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管理。
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屠宰技術工人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負責發放定點屠宰場(場)標誌牌、肉品檢驗印章和定點屠宰場年檢。第十二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屠宰廠、肉類加工廠的生豬由農牧部門進行出廠檢疫、監督。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衛生和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廠(場)加蓋檢驗印章,並出具動物產品檢驗合格證,方可上市銷售。
檢驗不合格的,由廠(場)在肉品檢驗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第十五條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肉品檢驗結果和處理登記制度,並按規定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和集體餐飲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場(場)屠宰的生豬產品。第十七條生豬鮮肉銷售實行分區域對口供應。市、縣級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生產能力、區域內人口、運輸路線和市場需求,確定各定點屠宰廠(場)的供應範圍。第十八條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儲存。第十九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接受客戶委托屠宰生豬,相關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第二十條經檢疫合格並按照國家和省標準收取檢疫費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有關監管部門在檢驗時不得重復收取檢疫費。
生豬屠宰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禁止任何單位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其他收費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