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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政府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壹,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可以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報告,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權限和程序合法;

(2)簡化、統壹、高效、開放;

(3)權責壹致;

(四)內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第五條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備無患、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第二章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條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可以制定:

(壹)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以下簡稱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職能的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工作部門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第七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是“規定”、“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知”、“公告”。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是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

這個文件,應該冠以“實施”兩字。第八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規定的事項。

前款第四項規定不包括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依據法定權限制定的審批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範性文件。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第九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起草。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制定機關應當指定其中壹個作為起草單位,其他工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十條起草單位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調查論證。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附有起草說明,包括:

(壹)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上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三)解決問題的主要措施;

(四)不同意見的協調;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十二條制定機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說明進行合法性審查,包括:

(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內容和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

(三)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第十三條規範性文件草案經合法性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法制辦公室應當退回並說明理由,起草單位應當進行修改或者補充。第十四條規範性文件草案通過合法性審查後,應當由制定機關按照民主決策程序決定;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制定機關不得發布實施。第十五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規範性文件發布後不立即實施,會妨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實施,或者不利於應對突發事件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決定。第十六條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第三章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監督機構,負責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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