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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第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利益。第四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信息***享機制,相互提供有關代表機構的信息。第六條 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及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第七條 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真實記載外國企業經費撥付和代表機構費用收支情況,並置於代表機構駐在場所。

代表機構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第八條 外國企業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出入境、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規定;違反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第二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範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第十條 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以及“代表處”字樣,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壹)有損於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利益的;

(二)國際組織名稱;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止的。

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第十壹條 外國企業應當委派壹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企業書面授權範圍內,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代表機構登記申請文件。

外國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壹)因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利益,被判處刑罰的;

(二)因從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利益等違法活動,依法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壹)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

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利益需要,有關部門可以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並及時通知登記機關。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代表機構登記事項記載於代表機構登記簿,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應當將登記機關頒發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置於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顯著位置。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以下簡稱代表證)。

登記證和代表證遺失或者毀壞的,代表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登記機關依法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準予註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吊銷登記證決定的,代表機構原登記證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自動失效。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

代表機構註銷或者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進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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