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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化地區。城市化地區的範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堅持專業管理與群眾監督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市場機制運行相結合,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是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城市管理的重大事項。

城市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和議事制度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六條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工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按照法定職責負責環境衛生的日常管理。第七條規劃、建設、公安、工商、市政園林、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環境保護、衛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八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數字化管理,建立統壹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率。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享有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並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第十條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和場所的土地使用權和管理範圍。第十壹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對管理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街道、住宅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主管部門;

(三)河流、湖泊等水域和岸線,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四)道路、鐵路、機場、地鐵、輕軌、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共汽車站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展覽銷售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場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風景名勝區、保稅區、科技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除前款規定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當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行政區域邊界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十二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並監督其履行。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持市容整潔,不得擅自停車、擺攤設點、搭建、張貼、塗寫、刻畫、懸掛和堆放;

(二)保持環境整潔,並按職責分工定期清掃保潔;

(三)及時清理垃圾,無裸露垃圾、汙水、汙漬,防止蚊蠅滋生;

(四)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承擔責任區內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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