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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我國物權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物權行為理論是近二百年來民法中最有爭議的問題之壹,其影響遍及整個民法體系。隨著近年來我國民法典的起草,關於物權行為理論的爭論日益激烈,明確物權行為理論是否應當在我國民法中予以承認變得越來越重要。

壹、物權行為理論概述

所謂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意思表示和壹定的形式要件[1]。

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學者薩維尼在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壹書中提出的。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壹書中寫道:“私法中的契約以各種制度和形式出現,非常復雜。首先是基於債的關系的債權合同,其次是物權合同,應用廣泛。交付具有合同的所有特征,是真正的合同。壹方面包括占有的現實交付,另壹方面包括所有權轉移的表示。比如買賣合同,大多數人只想到了債權合同,卻忘了交付還包含壹個完全脫離買賣合同,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物權合同。[2]“在這壹論述的基礎上,薩維尼創立了物權行為理論。

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包含三個要點:

1,區分原則,其實就是所謂的物權行為獨立原則,是指在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中,作為債權法上的原因行為(如買賣合同)和作為物權法上的履行行為(如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有兩種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比如在買賣合同中,除了表示買賣的債權合同外,還需要有交付形式的物權合同。

2、抽象原則,其實就是所謂的物權行為無因原則。所謂物權行為無效,是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失效、無效或者撤銷,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行為壹旦生效,物權變動的效力仍然發生。事實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只是壹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但是,壹個是從邏輯體系方面討論的,壹個是從效果方面討論的。

3.形式主義是指作為物權變動基礎的物權的獨立意思必須以客觀可識別的形式表示和確定的原則。壹般認為這種表述是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根據形式主義原理,當事人在設立、轉移、變更或消滅物權時,如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時,或在轉移動產占有時,必須有意思表示,而正是這種意思表示使當事人從其獨立的物權行為走向“物權合意”[3]。

綜上所述,概括起來,物權行為理論其實包括三點:第壹,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第二,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作為其原因;第三,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的影響。

第二,中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態度

對於我國現行法律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我國學者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壹方面,學者孫認為“物權行為在我國已被無意識地承認”[4],最有力的證據是《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財產的,該財產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和《合同法》第133條。另壹方面,梁慧星先生認為“我國現行法律不承認物權行為,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自然結果,交付或登記是生效要件。[5]"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因為如果要在壹個國家承認物權行為,那麽這個國家的法律至少應該做到以下幾點:

1.在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上,我們應該認識到物權公示和公信原則的絕對性。具體到所有權轉移,壹是要強調形式,二是要尊重所有權轉移的效果,把他與原因行為分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我國法律承認合同當事人有權在合同終止後請求返還。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法律並未強調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的絕對效力,我國現行立法也不具備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必要條件。

2.在立法細節上,必須嚴格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確認物權行為是獨立的法律行為。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確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這壹點也是我國支持物權法定的法學家們經常強調的。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財產的,財產的所有權自該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和《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我國法律似乎給出了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從而可以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區分開來。但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持這些觀點的人顯然將物權變動與物權行為混為壹談。正如崔建遠先生所指出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民法都會存在物權變動[6]”。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法國和日本,規定了物權變動的時間,但“是否由物權行為引起,是否同時是壹種法律行為,是否是物權行為,取決於其所在的民法所選擇的立法目的、立法計劃和物權變動方式[7]”。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認為,無論物權何時轉讓,物權轉讓的約定早在合同簽訂時就已確定,此後的所謂交付只是完成合同的事實行為,本身並無法律效力。因此,《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條只是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確定了物權變動的時間,而不是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

根據《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壹法律規定實際上是將合同的生效時間與物權的公示行為捆綁在壹起。可見,我國民法並沒有嚴格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只是簡單地將二者混為壹談。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我國立法並未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3.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應積極運用物權行為理論解決遇到的理論問題。然而,在中國沒有這種現象。如《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些規定其實是不合理的。所有權的登記和轉移是合同的履行。將合同履行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實際上是將這些合同作為壹種實踐合同來對待。與其他合同相比,將房地產合同視為實踐合同顯然有失公允。但是,如果運用物權行為理論,這個問題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房地產買賣合同分為兩種法律行為。未經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仍然有效,既保證了房地產管理秩序,又避免了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使無過錯方壹無所獲。然而,中國的司法實踐並沒有這樣做。

綜上所述,總體而言,我國現行立法體系不承認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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