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促進和便利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規範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以下簡稱境內直接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包括境外機構和個人)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並取得所有權、控制權和經營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境內直接投資實行登記管理。參與境內直接投資活動的機構和個人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登記。銀行應根據外匯局登記信息辦理境內直接投資相關業務。
第四條外匯局對境內直接投資登記、賬戶開立和變更、資金收付及結售匯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賬戶和結售匯管理
第五條外國投資者需要匯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前期費用等相關資金的,應當向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設立後,應當向外匯局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股權、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出資的。(包括境內合法收入),或支付收購境內企業中方股權的對價,外商投資企業應向外匯局辦理外國投資者出資及權益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後續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等資本變更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外商投資企業註銷或轉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向外匯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條境內外機構和個人需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涉及的股權轉讓、境內再投資等其他相關業務的,應向外匯局辦理登記。
第八條境內直接投資主體註冊後,可根據實際需要在銀行開立前期費用賬戶、資金賬戶、資產變現賬戶等境內直接投資賬戶。
境內直投賬戶內的資金用完後,銀行可以為開戶主體銷戶。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資金的結匯和運用應符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和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當在企業經營範圍內使用,並符合真正自用的原則。
前期費用賬戶等其他境內直接投資賬戶的資金結算參照資金結算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因減資、清算、提前收回投資、利潤分配等需要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相應登記後,可在銀行購匯和對外支付。
因外國投資者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受讓方需要向境外匯出資金的,境內股權受讓方可在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相應登記後到銀行購匯並對外支付。
第十壹條外匯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年檢。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銀行在為境內直接投資主體辦理開戶、資本金入賬、結售匯、境內轉賬和對外支付前,應當確認已按照本規定在外匯局進行了登記。
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對境內直接投資所涉及的主體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壹致性進行核實,並通過外匯局指定業務系統辦理相關業務。
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規定為參與境內直接投資的主體開立相應賬戶,並及時、完整、準確地向外匯局報送賬戶開立及變更、資金收付、結售匯等信息。
第十三條國內直接投資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的有關規定申報。
第十四條外匯局通過登記、銀行報送、年檢和抽樣調查等方式,對境內直接投資涉及的跨境收支、結售匯和外國投資者權益變動情況進行統計監測。
第十五條外匯局應核查或檢查銀行辦理境內直接投資業務的合規性及相關信息報送情況;對境內直接投資出現異常或可疑情況的機構或個人進行核查或檢查。
核查包括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要求被核查對象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約見被核查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人;現場檢查並復制被核查對象的相關資料。
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十六條境內直接投資主體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新設、並購金融機構的,參照本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投資者的境內直接投資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並根據本規定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65年5月13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