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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法律主觀性: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壹條為保護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不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第三條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的,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壹)實際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三個月;五年以上是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五年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十二個月;十五年二十年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是二十四個月。第四條醫療期為三個月的,計算六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六個月的,計算十二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九個月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十二個月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十八個月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治性疾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對其勞動能力進行鑒定。被認定為壹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治性疾病的,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退出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第八條對醫療期滿仍未痊愈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客觀性:

根據原勞動部1994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醫療期是指用人單位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休息的期限,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原勞動部1994發布的《企業職工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主要有以下規定:1。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時,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不滿5年的為3個月;5年以上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不滿5年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9個月;大於10年小於15年為12個月;15到20年是18個月;20年以上是24個月。2.醫療期為3個月的,累計計算6個月內的病假時間;6個月的,計算12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9個月,計算15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12個月的,計算18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18個月按24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24個月的,計算30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3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保險待遇按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4.企業職工因非因工負傷致殘,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治性疾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因工負傷和患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自2002年4月5日起, 根據《職工非因工負傷或患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10號)被鑒定為壹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中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5.企業職工非因工負傷致殘,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難以治療的疾病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自2002年4月5日起,依據《職工非因工負傷或患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退出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6.醫療期滿後仍未痊愈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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