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予以協助。第四條排汙許可證管理遵循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汙染嚴重的汙染源。第二章適用第五條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噪聲、振動和放射性物質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持有排汙許可證:
(壹)對環境有重大或輕微影響的工業生產活動;
(二)餐飲、服務和娛樂;
(三)醫院、電信工程、廣播電視傳輸、電影制作;
(4)城鎮汙水處理廠和訓練(廢物)處理廠(廠);
(五)排放汙染物嚴重影響環境質量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依法先申請排汙登記。
未經環保審批或者環保驗收即投入生產的,應當在辦理完審批或者驗收手續後申請排汙許可證。第七條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排汙口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向、排放方式以及采樣、測流情況;或者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或者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場所。第八條下列排汙單位應當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
(壹)環境保護重點管理的排汙單位;
(二)“東深供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汙單位;
(三)環境保護特殊區域內的排汙單位;
(四)其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排汙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排汙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第三章審核發證第九條下列區域和行業的排汙單位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環境保護區;
(二)印染、電鍍、皮革、電路板等嚴重汙染環境的行業;
(3)環境保護重點管理的汙染源;
(四)排放化學需氧量、石油類、汞、鎘、鉻、砷、鉛、氰化物等汙染物的水汙染源;
(五)國家規定實行總量控制的其他汙染源。
對尚未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汙染源,實行濃度控制。第十條環保部門根據汙染物排放控制計劃,結合申請人的生產規模,參考同行業生產技術水平,核定申請人的汙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
汙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的要求,結合經濟技術條件和環境條件制定。該方案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聽取公眾意見。第十壹條對飲食、服務和娛樂行業,實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其廢水排放濃度控制指標經環保部門批準後可適當放寬。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復。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十三條已建成投產、排放汙染物不超過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的排汙單位,應當核發排汙許可證;對超標者發放臨時排汙許可證,限期治理。
持有臨時排汙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並向環保部門申請環保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排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證,臨時排汙許可證自動失效。第十四條對於新建項目,環保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後發放汙染物排放許可證;不合格的不予驗收。第十五條申請人對核定的汙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允許排放總量、排汙口位置、汙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時間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定的環保部門提出書面投訴,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5日內予以答復。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不予發放排汙許可證的,應當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不予發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七條汙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者臨時汙染物排放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許可證正本包含以下第(1)、(3)、(5)、(9)項內容,副本包含以下內容:
(壹)持有人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產設備和產品、主要汙染防治設施及其處理能力;
(三)汙染物的種類、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
(四)排汙口的位置、汙染物排放方式、排放方向和排放時間;
(5)本信用證的有效期;
(六)本證年檢時間和記錄;
(七)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重大事項;
(八)違法記錄;
(9)發證機關和發證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