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以下簡稱應用程序)的信息服務,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用信息服務,從事互聯網應用商店等應用分發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用信息服務,是指通過即時通訊、新聞資訊、知識問答、論壇社區、網絡直播、電子商務、網絡音視頻、生活服務等應用,為用戶提供文字、圖片、語音、視頻等制作、復制、發布、傳播等服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應用分發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應用發布、下載、動態加載等服務的活動,包括應用商店、快應用中心、互聯網小程序平臺、瀏覽器插件平臺等。
第三條國家網信部門負責國家應用計劃信息內容的監督管理。地方網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用信息內容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應用提供者和應用分發平臺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正確的政治導向、輿論導向和價值導向,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會責任,維護清朗的網絡空間。
應用提供者和應用分發平臺不得利用應用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五條應用提供者和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履行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積極配合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信息內容生態治理、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網絡安全,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第二章應用提供商
第六條應用提供者為用戶提供信息傳播、即時通信等服務的,應當基於手機號碼、身份證號碼或者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對申請註冊的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認證。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或者冒用組織或者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虛假註冊的用戶,不得提供相關服務。
第七條應用提供者通過應用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
應用提供者提供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必須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取得相關許可,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取得相關許可後,方可提供服務。
第八條應用提供者應當對信息內容的呈現結果負責,不得制作和傳播違法信息,自覺防範和抵制不良信息。
應用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審核管理機制,建立健全用戶註冊、賬戶管理、信息審核、日常檢查、應急響應等管理措施。,並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
第九條應用提供者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捆綁下載、機器或人工刷榜、數量刷榜、評價控制、使用違法和不良信息等方式誘導用戶下載。
第十條申請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應用提供者發現應用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壹條應用提供者開展應用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健全全過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保障數據安全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強風險監控,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應用提供者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和公開的處理規則,遵守必要個人信息範圍的有關規定,規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個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用戶同意個人信息處理,也不得因用戶不同意提供不必要的個人信息而拒絕用戶使用其基本功能和服務。
第十三條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關註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義務,依法嚴格執行未成年人用戶賬號真實身份信息註冊登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用戶提供誘導其成癮的相關產品和服務,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
第十四條應用提供者對具有輿論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新技術、新應用、新功能上線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五條鼓勵應用提供商積極利用互聯網協議第六版(IPv6)向用戶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應用提供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與註冊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對違反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的註冊用戶,應用提供者應當采取警告、限制功能、關閉賬戶等措施。依法保存記錄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應用分發平臺
第十七條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在上線運行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平臺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2)平臺名稱、域名、接入服務、服務資質、上架應用類別等信息;
(三)平臺取得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許可或者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等材料;
(四)本規定第五條要求建立健全的相關制度文件;
(五)平臺管理規則和服務協議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予以備案。
國家網信部及時公布了已履行備案手續的應用分發平臺名單。
第十八條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建立分類管理制度,對上架應用實施分類管理,並按類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應用分發平臺應當采取復合驗證等措施,基於手機號、身份證號或者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的組合,對申請上架的應用提供者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認證。根據申請提供者的不同主體性質,將提供者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進行公示,方便社會監督和查詢。
第二十條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機制和技術手段,建立健全上架審核、日常管理和應急響應等管理措施。
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對擱置更新的應用進行審查,發現應用的名稱、圖標、簡介違法不良、與註冊主體真實身份信息不符、業務類型違法的,不得提供服務。
應用提供的信息服務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範圍的,應用分發平臺應當核實相關許可等。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範圍的,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對安全評估進行驗證。
應用分發平臺應當加強上架應用的日常管理,不得為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下載量和評價指標等虛假數據、存在數據安全隱患、非法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用提供服務。
第二十壹條應用分發平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公布管理規則,與應用提供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對違反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的應用,應用分發平臺應當采取警告、暫停服務、下架等措施。依法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設置醒目、便捷的投訴舉報電話,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完善受理、處置和反饋機制,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制定完善行業規範和自律公約,引導會員單位建立健全服務規範,依法合規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市場公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網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工作機制,依法監督和指導應用提供者和應用分發平臺從事信息服務活動。
應用提供者和應用分發平臺應當配合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應用提供者和應用分發平臺,由網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是指運行在移動智能終端上,為用戶提供信息服務的應用軟件。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務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分發平臺,是指提供移動互聯網應用發布、下載、動態加載等分發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22年8月6日起施行。2065438+2006年6月28日發布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