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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發展,規範養老機構的管理,維護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規劃、建設、優惠扶持、服務標準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養老服務的機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對老年人的需求,將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保障性養老機構提供基本養老服務;加大支持引導力度,創新公共服務提供方式,發揮社會力量在養老機構發展中的作用。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管、教育、審計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鼓勵民間資本通過委托管理方式運營具有公共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誌願服務。第七條鼓勵養老機構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發揮老年人護理水平第三方評估機制的作用,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經營和服務中出現的糾紛,維護養老機構及其接受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孤寡、失能、高齡老人的服務需求。第二章養老機構的設立第九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在服務窗口和政府網站公開申請設立的文件、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

境內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辦養老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壹)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設立並經批準為事業單位的,應當向事業單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設立營利性養老機構,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壹條養老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申請設立。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註銷手續。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落實安置計劃,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將設立、變更、註銷、終止服務等相關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查詢服務。第三章規劃建設和優惠扶持第十三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中心城區和郊區(縣)人口、公共服務資源和養老服務需求,制定養老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並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新建居住區或者舊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規範,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建設、驗收和交付使用。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使用國家劃撥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優先保證供應。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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