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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銷售欺詐的法律認定

法律主觀性:

壹、如何認定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認定如下: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在未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

3.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如在集體土地上建房出售);

4.訂立合同時,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實;

5.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出售給第三人或者房屋已拆遷補償的事實。

二、買房時如何防範開發商的欺詐銷售行為

購房時,警惕開發商的欺詐銷售行為如下:

1.查看房屋是否有合法產權。通過房產管理部門看看有沒有產權糾紛,防止假產權證,避免“壹房多賣”或無證違章建築。

2.審查房屋產權的真實權屬。看房產證上的房主姓名是否與賣方身份壹致,是否有其他人。防止未經授權的人或部分產權人未經他人同意出售房屋。

3.審查房屋產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看房子有沒有被司法機關查封,有沒有被抵押,是不是允許上市交易的經濟適用房,近期有沒有被納入拆遷範圍。

三、合同欺詐損害賠償的條件

1.默認值是必需的。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於各種形式的違約,如不履行、拒絕履行、不當履行、遲延履行和遲延接受。

2.受害者肯定有損失。

3.違約和損失之間是有關系的。違約方只對自己違約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4.違約者沒有借口。當違約者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時,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性:

“商品房”作為商品之壹,是在市場因素的影響下,買賣雙方通過協商進行買賣的。屬於消費者為日常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商品,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房地產糾紛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然,如果開發商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增加的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兩倍。然而,在實踐中的房產糾紛中,認為開發商在售房過程中有欺詐行為並要求雙倍賠償的人很多,但勝訴的卻很少。原因是對商品房買賣中“欺詐”的理解有問題。對於壹般商品,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要看是否符合以下幾點:1,行為手段。根據國家工商總局3月1996發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消費欺詐行為處罰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消費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采取客觀方法,即應當根據經營者提供商品時使用的手段進行判斷,並列舉了壹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如銷售偽劣商品等。2、行為的後果。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目的是為了遏制商業欺詐,維護市場秩序。因此,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實施這種制裁的充分必要條件,但這並不意味著需要實際的損失或損害。根據該法的精神,只要經營者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認定為欺詐。3.行為的主觀方面。欺詐是指隱瞞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但在《消費欺詐處罰辦法》中,有五種例外: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應當承擔消費欺詐的法律責任。對於商品房這種特殊的商品,由於其生產周期長、環節多、價格高,不能簡單照搬上述因素,輕易將部分開發商的行為定性為“欺詐”,要求其雙倍賠償。那麽,商品房買賣中有哪些行為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欺詐”:1。在銷售現房時,將假冒偽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優質房屋銷售;2、出售現房,故意隱瞞房屋真實面積,以牟取暴利;3.普通合格房源冒充優質工程,騙取優質工程加價;4.出售明知不能進入房地產市場公開出售的房屋;5、以最低價、清算價等欺騙性價格進行銷售;6.故意隱瞞開發商真實身份,或者以其他開發商名義銷售的;7.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8.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房作不切實際的虛假宣傳。如果開發商在商品房銷售過程中存在上述情形,且開發商故意或者明知,買受人可以開發商有欺詐行為為由,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要求雙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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