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監察、工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第五條產權交易機構是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服務的國有獨資或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產權交易機構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決定。第六條設立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相適應的資金,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即交易市場)和完備的交易設施;
(三)公司主要負責人具備任職資格,不得兼職;
(四)有相應的專職會計、經濟、法律等專業人員;
(五)有完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二)依照本辦法提供信息和咨詢服務,組織產權交易;
(三)對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購買方提交的文件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查;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重大事項;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規則,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後實施。第九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產權交易檔案,提供檔案查詢服務。第十條產權交易機構的從業人員在履行職責時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壹條產權交易機構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制定,並在產權交易場所公布。
職工集體購買本單位產權的,產權交易機構除收取登記掛牌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第三章產權交易的內容第十二條產權交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國有獨資企業的整體或部分產權交易;
(二)國有資產控股或參股公司的產權交易;
(三)行政事業單位產權交易;
(4)其他產權交易。
前款所稱產權交易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經營權和財產使用權的交易。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壹)產權不清或有爭議的;
(二)未經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同意而被抵押或質押的;
(三)未經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同意,被訴訟保全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轉讓的。第十四條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和國家秘密的產權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外商和港、澳、臺商購買產權,應符合國家和山東省關於外商投資和產業導向目錄的規定。第四章產權交易程序第十六條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第十七條產權轉讓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轉讓申請書;
(二)作業資格證書;
(三)產權權屬證明和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批準轉讓的證明;
(四)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
(五)產權轉讓和職工概況;
(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及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
(七)債權人的債務處理意見和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相關材料。第十八條產權購買人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購買申請書;
(2)采購資質和資信證明;
(3)收購後的發展規劃和員工安置計劃;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購買壟斷、特許等產權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和條件,並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相關證明。第十九條產權交易轉讓方和購買方提交的文件必須真實、合法、有效,不得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者重大遺漏。第二十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產權轉讓方和產權購買方提交文件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查,並自收到完整文件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準予交易的答復;交易獲得批準的,辦理相關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