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5年8月29日,原告某物資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向法院起訴某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據原報道,被告在某住宅小區建設過程中,多次向原告購買鋼材,貨款共計810897.45元。被告分兩次轉賬支付人民幣62萬元,尚欠原告人民幣190897.45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銷售提單(存根)、發票(存根)和收據等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鋼材款190897.45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說的不是事實,被告不欠原告錢。除原告知以轉賬方式支付的62萬元外,其余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請求。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鋼材用於建設某住宅小區,總價值為人民幣810897.45元。被告已收繳全部鋼材及相應的銷售發票。原告認為被告僅用轉賬支票支付原告鋼材款62萬元,尚欠190897.45元;但被告認為,余款已用現金支付,並以被告給自己開具的所有發票為依據。雙方隨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庭審中,原告和被告均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擁有原告開具的全部貨款發票,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貨款。換句話說,如果被告持有全部付款的發票,是由被告承擔付款的舉證責任,還是由原告承擔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項的舉證責任?
雙方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持有不同的觀點。原告認為,雖然被告持有發票,但在雙方交易過程中,已經形成了先發貨、後開票、再付款的交易慣例。另外,發票不是付款的憑證,而是付款和收款的憑證。此外,在審判期間,被告無法解釋他是如何支付現金的。因此,被告雖持有發票,但仍不能證明其已付款,需要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付款的事實。但被告認為,被告持有的發票具有證明其已付款的證據效力,發票具有付款憑據的證據意義。對於被告來說,占有發票首先應該推定被告已經付款。至於付款的具體過程能否說明,不影響發票的證據效力。被告在持有發票的情況下,沒有法律義務解釋付款的具體流程和細節。另外,雙方之間也沒有先發貨、後開票、再付款的交易約定。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雙方分別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是:
證據1: 17銷售提單,用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原告的鋼材。
證據2:發票8張,用以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開具的全部發票。
證據三:收據五張,用以證明被告已收到全部鋼材及發票。
證據4:照片兩張,用以證明被告修建住宅小區的事實。
證據五:收據三張,用以證明雙方存在鋼材購銷合同關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提供的證據是:
證據1: 8發票,用以證明原、被告已付清鋼材貨款的事實。
證據二:17份銷售提單(隨貨附後)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已支付全部貨款。
在質證過程中,雙方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都對對方證據的對象和證明力有異議。
審判判決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構成買賣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後,應支付相應的貨款,並有權取得相應的銷售發票。根據我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商收取款項時,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付款人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發票是商業活動中的收付憑證。因此,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可以認定付款人在取得相應發票之前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本案中,被告已經收到原告開具的全部銷售發票,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已經支付了發票對應的全部貨款。原告不能提供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造成的不利後果。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壹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發票不能作為付款憑證;事實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交易習慣,即先提貨,後開票,再付款;而且,被上訴人也無法解釋如何支付。故被上訴人應承擔該款項是否已支付的舉證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答辯稱,發票具有收款人已收到款項,付款人已依法付款的證據意義;在被上訴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支付的事實下,被上訴人沒有法律義務說明如何支付;而且由於時間長,交易多,無法回憶起付款的具體過程也在情理之中。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壹審相同。同時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本案當事人對收到的貨物和貨款金額沒有異議,爭議的是被上訴人是否支付了全部貨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已支付全部貨款”的抗辯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提供了上訴人就該筆交易出具的全部發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外收取款項的,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付款人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因此,發票是經營活動中的收付憑證,具有證明收款人已收到款項,付款人已支付款項的證據意義。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了上訴人開具的全部銷售發票,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證據效力的前提下,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了發票對應的全部貨款。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