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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語壹級考試的相似度會被記入國家教育考試誠信檔案嗎?

1教育部關於修改《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12年2月23日教育部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23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2012年1月5日

教育部關於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壹步保障考試安全,維護考試秩序,規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行為,保護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益,教育部決定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新聞發布會[1]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並實施,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壹舉行,成績作為招收學歷學生或取得國家承認的學歷、學位證書基礎上的考試活動。”

2.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考生在考試中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認定為考試作弊。”

第(壹)項修改為:“攜帶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材料或者使用存儲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材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第(三)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便利”修改為“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便利;”

第(四)項修改為:“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

第(九)項修改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試圖獲取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其他行為。”

三、第七條第(壹)項中的“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修改為:“考試資格、資格和考試成績”;

第(二)項修改為:“閱卷過程中答案相同的”。

4.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三)項修改為:“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

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的;”

原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

五、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作弊行為之壹的,其考試各階段、各科目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可暫停考試1至3年;情節特別嚴重的,還可以暫停參加各類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

(壹)組織團夥行騙的;

(二)在考場外發送或者傳輸考試信息的;

(三)利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的作弊行為;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等證明材料,代替他人或者考生參加考試的。"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所列嚴重作弊行為的,還可以給予1至3年的緩考,緩考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六、第十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考試機構通報其所在學校,學校將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予以辭退:

(壹)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

(二)組織團夥行騙的;

(三)向作弊組織者提供考試信息、答案和相應設備參與團夥作弊的。"

8.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後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秩序混亂、所管考場作弊嚴重,或者損壞錄像資料、視頻系統運行異常的;”

第(5)項改為第(6)項,“積分誤差”改為“積分誤差”。

之後序號依次順延。

九、在第十六條“造成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資料丟失”後增加“損壞”。

十、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參加國家教育考試”;

第(三)項修改為“組織或者參與團夥作弊的”;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11.第十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考試工作人員發現考生有違紀或者通過視頻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場的考試工作人員,並保留視頻作為證據。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回放識別涉案考生的違規行為。”

十二、第二十壹條第壹款後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分別為:“考生在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有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作出決定。”

第三款:“國家教育考場錄像回放審核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並作出處理決定。”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四款。

十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考生給予休學處分的,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根據考生申請舉行聽證會,對作弊事實和情節進行審核。”

十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申請人對復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第三十條修改為:“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並保存國家教育考試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刪除或者變更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根據申請由社會有關方面查詢,並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2]

2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2004年第10號法令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2004年5月9日18;根據2012 1.5《教育部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維護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生)和從事、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並實施,經批準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壹舉行,成績作為招收學歷學生或取得國家承認的學歷、學位證書基礎上的考試活動。

第三條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當公開、公正、合法、適當。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全國或者本地區的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

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相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並依照本辦法負責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二章違法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五條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為違反考試紀律:

(壹)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或者不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四)考試時偷窺、竊竊私語、交換信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範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題卡(含答題卡、答題紙,下同)、草稿紙等試卷帶出考場的;

(八)使用規定以外的筆、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題卡上標註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不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考生在考試中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為考試作弊:

(壹)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或者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有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題卡或者脅迫他人為抄襲提供便利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

(五)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題卡或者考試資料的;

(七)在答題卡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壹致的姓名、考號等信息;

(八)傳遞、接收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題卡、草稿紙;

(九)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試圖獲取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教育考試機構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考試結束後發現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相關考生在考試中有作弊行為:

(壹)通過偽造文件、證件、檔案等材料獲取考試資格、附加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在閱卷過程中,認為答案相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規模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被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壹)故意擾亂考點、考場、閱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考生有第五條所列違規行為之壹的,取消該科目考試成績。

在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中作弊的考生,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所有科目和階段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可暫停考試1至3年;情節特別嚴重的,還可以暫停參加各類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

(壹)組織團夥行騙的;

(二)在考場外發送或者傳輸考試信息的;

(三)利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的作弊行為;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等證明材料,代替他人或者考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所列嚴重作弊行為的,還可以給予延期1至3年,延期期間的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終止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時報名參加考試的所有科目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壹條考生以欺騙手段取得考試成績,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學業證書、資格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發證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沒收;已被錄取或錄取的,由錄取學校取消其錄取資格或學籍。

第十二條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教育考試機構應通知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開除學籍:

(壹)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

(二)組織團夥行騙的;

(三)向作弊組織者提供考試信息、答案和相應設備參與團夥作弊的。

第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和評卷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停止參加當年和下壹年度國家教育考試,並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壹)應當回避考試工作而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改變考試時間、地點或者安排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題卡或者相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交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嚴重作弊或者損壞視頻資料、視頻考試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評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錯評、漏評或積分錯誤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改變評分規則或不按評分規則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導致考場上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標誌、統壹等應當保密的信息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閱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壹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並調離考試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虛假的證書、證明、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失職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在考試工作中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

(五)在場外整理答題卡,為考生提供答案;

(六)指使、縱容或者與他人串通作弊的;

(七)竊取或者塗改考生答案、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的;

(八)擅自更改或編造、虛假檢查數據和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之便,索賄、受賄、偏袒他人謀取私利的;

(十)對考生進行誣陷或者打擊報復的。

第十五條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失職,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嚴重的;或者同壹考點同時有1/5個以上考點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和下壹年度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壹個或多個專業秩序混亂,作弊現象嚴重。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將給予該考區警告或暫停該考區相應專業考試1至3年。

對發生大規模作弊行為的考區相關負責人、責任人和責任人,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資料(含分題及其答案和評分參考資料,下同)丟失、損毀、泄露,或者考生答題卡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對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和傳播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題卡和保密期內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指使、縱容、指使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造成考場秩序混亂和嚴重作弊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夥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作弊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罷工、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和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或者擾亂考場、閱卷點及相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造成嚴重後果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章違法行為的認定和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規、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如實記錄;考生作弊使用的材料和工具應予以扣留。

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監考人員或者考場督察人員、監考人員簽字確認。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將違紀記錄的內容告知違紀考生,並為考生填寫暫扣物品收據。

第十九條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並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認定涉案考生的違規行為。

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現場考試工作人員,並保留視頻作為證據。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回放識別涉案考生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考點應當對考生的違規記錄進行匯總,經考點考官簽字確認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上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壹條考生在普通、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規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市級教育考試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發生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提交材料和證據進行直接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在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在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中有作弊行為的,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作出處理決定,並通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

考生在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紀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在國家教育考場視頻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並作出處理決定。

對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直接幹預對考點、考場作弊行為的調查處理或者對教育考試機構進行監管的需要。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情況,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 * *有關部門處理,並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辦理。

第二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評卷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的,考點、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並報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考生在與考試有關的其他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決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決定應當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考試工作人員在其他與考試有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意見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提出處理意見的教育考試機構。

第二十五條教育考試機構對考試中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對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審查,並告知被處理的個人或者單位作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的個人或者單位對認定的違法事實有異議的,應當給予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對考生作出暫停考試處理的,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根據考生的申請,舉行聽證會,對作弊事實和情節進行審核。

第二十六條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制作考試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理人或者單位的名稱、處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決定的內容、救濟渠道、作出決定的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時間。

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處理決定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七條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教育考試機構申請復核;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八條受理復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決定中認定的違法事實和適用依據進行審查,並在受理後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

(壹)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維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決定被撤銷或者變更:

1.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申請依據錯誤;

3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作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賠償因錯誤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對復核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並保存國家教育考試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刪除或者變更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根據申請由社會有關方面查詢,並及時向招生機構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

第三十壹條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總結本地區對違規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的處理情況,並向國家教育考試機構報告。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考點,是指設置若幹考場,獨立進行考試活動的特定場所;所謂考區,是指省級教育考試機構為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而設立的,由若幹考點組成的特定區域。

第三十三條非全日制碩士學位國家考試、中國人民解放軍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和其他各級教育考試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頒布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同時廢止。[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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