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NPC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第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第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公開行使監督權。
第二章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註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應當根據下列方式反映的問題確定:
(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相對集中的質詢;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註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匯報,提出意見。
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匯總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提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答復。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報告提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印發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專項工作報告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交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然後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和審議意見,以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於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決議執行情況的報告,應當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報告。
第十五條國務院應當於每年六月將上壹年度中央決算草案提交NPC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六月至九月將上壹年度的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照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動數以及實際執行情況分別列示,並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六月至九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前壹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後,在執行中需要進行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劑。預算中安排的用於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社會保障的資金需要減少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壹個月前,將初步預算調整方案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預算余額;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
(四)部門預算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對下級財政的轉移支付;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NPC常務委員會還應重點審查國債余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檢查上級財政補貼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準決算時,應當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壹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和審議意見,以及人民政府關於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決議執行情況的報告,應當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後,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執行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中期執行階段進行審議。中期評估後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四章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渠道,每年選擇若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註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常委會應當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成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中確定,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NPC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委托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交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壹)對被檢查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的建議;
(二)對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連同執法檢查報告壹並送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交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然後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以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關於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發現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壹的:
(壹)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撤銷的。
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果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NPC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拒絕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議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改或者廢止。 或者要求NPC常務委員會作法律解釋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NPC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復。
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印發關於質詢案答復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提出質詢案,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後,由受質詢機關答復。
第三十八條質詢案需要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會上回答。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需要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決議、決定,但是有關的重大事實不清楚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壹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聯名書面提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壹條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與被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向他們提供必要的材料。
如果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應對材料的來源保密。
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會不得公布調查信息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根據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罷免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四條在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省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可以被罷免。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壹以上的組成人員可以書面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議,由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隨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辭退的,應當寫明辭退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相關材料。
罷免案交付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罷免案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07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