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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為題的司法考試範文法官獨當壹面

法官唯壹的上司是法律。

司法權、行政權和立法權構成國家的三權。司法權是壹種解決利益沖突的權力。在解決利益沖突時,法官有回避制度。從基本原則上講,這種回避是為了取得當事人對法官中立公正的信任。他不能有任何讓當事人懷疑他公正性的因素。法官是行使司法權的主體,所有實行司法獨立原則的國家都把保障法官的獨立地位作為其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壹)司法權是司法權,其有效行使需要貫徹法官獨立審判的司法原則。

司法權,本質上是代表國家行使的賦予糾紛雙方司法以法律中立判決的權力。審判過程,包括審理和判決,是在查明事實、判斷是非的基礎上適用法律的過程。法律規定具有普遍性,法官的職責是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在良心的指導下對具體糾紛進行裁判,是抽象的法律規範轉化為具體糾紛的處理和運用。

為了保證裁判的公正性,要求法官必須超然於爭議之地,與爭議雙方和爭議問題沒有利益和感情糾葛,不能從屬於爭議的任何壹方。只有這樣,法官才能冷靜地認定事實,以旁觀者的心態適用法律。只有自己意誌的自由存在,才能保證行為完全是自己的。

同樣,司法權不能從屬於或受制於爭端各方以外的力量。當司法權之外的勢力強大到法官無法按照自己的良心和對法律的理解來處理糾紛的時候,其實司法權已經被這股勢力影響或控制了。如果這種力量的意誌與法律發生沖突,法官最終的判決必然會偏離法律。審判不同於行政管理,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沒有上級”,審判職能是嚴格按照法律而不是任何命令或指示來進行的。

司法權的行使薄弱。不獨立信仰法律,就容易受到其他權利的幹擾。

司法權的行使是被動的,是對適用法律的被動執行。“雖然法院有時會壓制個人,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權利不會受到司法的損害。”在“不訴不理”的原則下,只有當事人訴諸法院解決糾紛,司法權才能介入、適用法律、行使權力以顯示其存在,且其行使僅限於當事人請求判決的範圍。

司法機關不能憑自己的主觀意誌采取任何主動。司法機關唯壹的武器就是法律,而法律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因此,立法機關可以通過制定法律或任免法官來決定司法機關的權力,從而控制對司法權的影響。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往往依賴於行政權力如行政機關權力的支持和配合,從而控制司法權的影響力。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往往依賴於行政權力的支持和配合,如行政機關為司法機關的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土地、設施等資源。行政機關也希望控制司法機關,可以壯大自己的力量,讓壹些可能引起非議的行為以“合法”的形式出現。因此,“吃別人嘴軟,拿別人手短”的司法機關雖然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權限,但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行政權力的影響。只有獨立信仰法律,才能真正實現司法權的自我。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發揮司法權的作用。

(3)司法獨立是指法官的獨立。

司法權的行使不是抽象的,而是通過法官的具體審判來實現的,而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實際上就是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體現。沒有官員的獨立,就沒有法院的獨立。有人認為“中國的法院獨立審判,而不是法官”,這實在是對法律形而上學的誤解。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同時《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規定“審判實行合議庭制度和獨任制”(行政訴訟除外),也說明合議庭和獨任制是審判的組織形式。獨立法庭就不用說了,和合議庭的法官地位是平等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決定案件。可見,合議庭和獨任庭是代表法院審判的,法院的獨立離不開法官的獨立。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英美法系的壹些國家,他們的判決書都是以法務官的個人名義發出的。即使是大陸法系國家也有相關規定:如德國基本法1919明確規定:“法官是獨立的,只服從法律。”可以說,法官獨立正在成為國際公認的重要司法原則。例如,國際律師協會的《司法獨立最低標準》(1982)和第壹屆世界司法獨立大會的《司法獨立世界宣言》(1983)都認為,法官在履行司法職責時,應當依據法律和良心的約束公正地決定自己的事務,不受任何方面或任何理由的直接或間接限制。

所以,要想讓司法權獨立於行政權和立法權,只有法官唯壹的老板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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