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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築施工(含建築物拆除)和裝飾裝修活動中產生的渣土、棄土、泥漿、廢石、廢料等廢棄物。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以及各市的市區。第四條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條城管、環保、建設、規劃、土地、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建築垃圾的綜合利用。第七條施工單位在排放建築垃圾時,應當按照第四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建築垃圾排放計劃;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排放方式、地點和期限,並按規定收取垃圾處理平整費。第八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排放計劃確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築垃圾。需要運輸的,可以自行運輸,也可以委托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運輸。第九條個人房屋裝修、重新裝飾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在指定地點,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進行有償清運。第十條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

(三)有5輛以上質量在5噸以上的自卸車;

(四)具備相應的封閉運輸條件。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業務。第十壹條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運輸過程中應當裝載適量,車廂上部應當覆蓋篷布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泄漏。第十二條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其他廢棄物堆放、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將建築垃圾傾倒在非指定的建築垃圾處置場所。第十三條建築垃圾處置場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地設施完好和環境整潔,並按照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第十四條因建設需要接受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憑土地使用證和單位證明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五條無主建築垃圾由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運。第十六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民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舉報,並按照規定及時查處。第十七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垃圾處理平整費應當存入財政專戶,並按照規定使用,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報建築垃圾排放計劃、未按排放計劃排放建築垃圾或者未繳納垃圾處理平準費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繳納垃圾處理平準費。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按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運輸登記手續的,責令補辦相關手續,並處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辦理相關手續繼續營業的,責令停止營業,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二)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超載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泄漏措施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罰款;發生滲漏的,可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按每處50元至200元處以罰款;

(三)在非指定的建築垃圾處置場所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清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壹條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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