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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法律存在於國內法律體系中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們之間沒有聯系。從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發展歷史來看,這兩種法律體系相互滲透、相互補充,從而使各自的法律體系不斷豐富和發展。本文要討論的強制法就屬於這種情況,最初來源於國內法。

強制法(拉丁文:Jus Cogens)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在羅馬法《文摘》中,有壹條規定是“私人之間的協議不能改變公法。”在古羅馬,公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壹是某些法律規範的集合,這些規範明確規定了社會政治結構、國家機關的行為、人民參與政府政治、懲罰罪犯、征收賦稅等;第二,它是強制性規範的集合,不僅包括嚴格意義上的公法,也包括私法規則。

從強制法的角度來看,所有的羅馬法規則都可以分為兩個主要部分:壹個是強制法或絕對法;第二種是非強制性法律或任意性法律(拉丁文:Jus Dispositivum)。強制性規則禁止合同雙方自由建立與強制性規則相沖突的法律關系。這樣的規則要求合同的訂立必須合法,否則無效。然而,武斷的規則允許個人有簽訂合同的自由。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果沒有,則應遵循法律。在國內法律體系中,壹些規則和規範的強制性質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壹個合同與它相沖突,法院會毫無困難地宣布它無效。問題是,壹些法律規則和規範的強制性質沒有得到明確體現,法院必須判斷壹項有爭議的規則和規範的性質。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經常適用的標準是:“私人之間的協議不能改變公法。”

雖然強制法的概念來源於羅馬法,但“強制法”壹詞最早是在19世紀由壹群研究學說集的法學家使用的。例如,學者如薩維尼、普霍塔、溫德沙伊德、巴隆等。所有人都開始在他們的作品中使用“強制法”這個術語。為了維護當時新興資產階級的利益,這些學者不僅繼承了羅馬法律體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分類,而且在這壹法律體系中采取了強制法和任意法的區分,以幫助建立資產階級的法律秩序,捍衛和鞏固資產階級鬥爭的成果。隨著時代的發展,強制法與任意法的劃分已經超出了資產階級法學理論的範疇,在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廣泛的應用。正如印度學者饒指出的;“強制法的概念...已被世界各大法系所接受和認可。”

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世界各國的國內法律體系中出現了不計其數的強制法規則。比如,很多國家的勞動法都有保護勞動者的規定,禁止勞動者在被雇傭後的壹定期限內隨意解雇;或者賦予勞動者壹定的權利,比如勞動者帶薪休假的權利等等。如果法律還規定雇主與被剝奪這些權利的雇員之間的協議應該是無效的,那麽前面的規定就屬於強制性法律規則。再比如,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鐵路對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責任不能通過私人合同有效排除。可見,國內法中的強制性法律是相對於任意性法律而言的。前者是絕對的、命令性的和禁止性的原則和規範,後者是服從締約雙方意誌的原則和規範。

在現代國內法律體系中,有壹個非常類似於強制性法律的概念,就是“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國際上有學者討論過強制法與公共秩序的關系,結論非常接近。大多數人認為它們關系密切,是“準同壹”的。例如,前蘇聯學者阿列克謝·澤說:“顯然,在每壹個法律體系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主要是實體法的強制性規則的集合……”;美國學者施韋布認為,“適用於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概念與強制性法律的概念並不完全壹致”。這些結論從壹個側面說明,公序良俗和強制性法律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又不完全相同。

所謂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包括壹個國家的道德、風尚、公共利益、政策和法律等。所有這些,無論是外國人還是本國人,只要是在該國領土內或管轄範圍內,都應該受到尊重或遵守。強制法是壹些具有特殊性質的法律原則和規範,這些原則和規範的特殊性質使得私人之間訂立的與之相抵觸的契約無效。換句話說,締約各方必須嚴格遵守這些規則。可見,公序良俗和強制性法律在性質和功能上是相似的,都是為了維護全社會的權益。但是,它們的內容範圍有很大的不同:強制性法律的內容僅限於法律領域;公共秩序的內容除法律外,還包括道德、公共利益和國家政策。顯然,後者的範圍比前者廣得多。此外,除了它所包括的法律內容之外,公共秩序並不等同於強制性法律。但在實踐中,公共秩序和強制性法律這兩個概念往往被混淆,強制性法律往往被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所取代。因此,有必要提請註意這裏的區別。

此外,強制法規範的適用和法律責任不是壹回事。壹方面,有些合同因為與強制法的規範相沖突而無效,也涉及到當事人的法律責任;而有些合同只是無效,不涉及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例如,壹份合同規定支付謀殺第三方的費用。這個合同不僅無效,而且締約壹方要為其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再比如,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婚姻是男女雙方自願的終身結合。但是,如果壹男壹女訂立合同,約定其結婚期限為壹年或數年,那麽這份合同無疑與具有強行法性質的相關法律規定相沖突,因此該合同無效。然而,對有關方面的法律制裁也僅此而已。只要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不是在脅迫下進行的,就不涉及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另壹方面,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不僅是由於訂立了與強制性法律規範相沖突的合同而引起的,而且是如果訂立了違反其他法律規範的合同而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國內的法律體系中。強制性法律占有重要地位。國內法的壹句法律格言說得好:“哪裏有權力,哪裏就有強制性法律”(拉丁文:ubi#s,ibijus coqens)。國內法如此,國際法也是如此。毫不誇張地說,強制性法律是任何法律制度的基礎。人們很難想象只有任意法和強制法的法律體系會如何產生和存在。我國著名國際法學家李浩培教授曾就強制法的地位作過如下表述。他認為:“在國內法中,法律的規則在層次上是不同的:強制法的規則是上位的,任意規則是下位的。法律之所以做出這種區別,顯然是因為前者涉及國家的重要利益和社會的普遍幸福,而後者不具備這種性質。”

這壹結論也適用於現行國際法中強制法的實際情況。但是,與國內法不同,國際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哪些規則是強制法,哪些規則是任意法,也沒有超國家的權威來判斷壹項條約是否與國際強制法相沖突。其根本原因在於國際法具有國內法所不具備的特殊性。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家是主權獨立的。國際法的強制性主要體現在主權國家的相互制約和自我約束上,因此國際法中的強制法不同於國內法中的強制法,有其獨特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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