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對當地氣候可能產生的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管理全國氣候可行性論證。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第四條下列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壹)城鄉規劃、重點地區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經濟發展、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依法應當進行的其他規劃建設項目。第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重點地區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的需要,組織氣候可行性論證。
規劃單位在規劃時應充分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結論。第六條項目建設單位組織本辦法第四條第(二)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第七條建設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具有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以下簡稱論證機構)進行。
進行建設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時,論證機構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並保證報告的真實性和科學性。第八條氣候可行性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劃或建設項目概況;
(二)基礎數據的來源及其代表性和可靠性,通過現場檢測獲得的信息,以及檢測儀器、檢測方法和檢測環境;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程序和方法;
(四)規劃或建設項目所在地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評估氣候適宜性、風險和對當地氣候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極端天氣氣候事件發生的概率;
(六)防止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及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相關內容。第九條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候可行性論證需要的,應當進行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方法和環境應當符合氣象探測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規程。
現場氣象探測取得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第十條氣候可行性論證采用的技術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相關行業、地方制定的現行標準、規範和規程。
現有標準、規範和規程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采用經相關領域專家評審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第十壹條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氣候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下列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報告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審查:
(壹)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工程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的報告和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立項、設計或者審批的依據。第十二條必須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屬於審批制,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申請報告前,應當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專業意見。屬於備案制的,按照相關備案管理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