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立是指將企業的部分或者全部資產分離並轉讓給現有的或者新設立的企業,被分立企業的股東以被分立企業的股權或者非股權支付作為交換,實現企業的法定分立。分離過程中可能涉及哪些稅務問題,如何處理?筆者在此做壹分析,以饗讀者。(壹)對企業分立活動不征收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營業稅征收範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行為。企業分立不屬於征稅範圍。其實質是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將本企業的資產、負債轉移給另壹個企業,不同於分立企業將本企業的資產(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築物)轉移給另壹個企業的營業稅行為。因此,不應對企業分立征收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產權轉讓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2002〕165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營業稅的征收範圍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銷售不動產的行為。企業產權轉讓是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和勞動力的整體轉讓,其轉讓價格不僅由資產價值決定,而且與企業出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完全不同。因此,企業產權轉讓不屬於營業稅征收範圍,不應征收營業稅。”(二)對企業的分離活動不征收增值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增值稅的征收範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企業分立不屬於征稅範圍。其實質是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將本企業的資產、負債轉移給另壹個企業,不同於被分立企業將本企業的資產(存貨、固定資產)轉移給另壹個企業的增值稅適用行為。因此,企業劃分不應征收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11號)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及其相關的債權、負債和勞務,不屬於增值稅征稅範圍。(三)對企業分離活動不征收土地增值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範圍是轉讓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使用權並取得收入。企業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權轉讓不屬於土地增值稅的範圍。不是被分立的企業把土地轉讓給新成立的企業,而是被分立企業的股東把資產換成股份。因此,企業分立涉及的土地轉讓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四)企業分立活動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壹般稅務處理和特性稅務處理1。企業分立的壹般稅務處理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分立時,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1)分立企業應當以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二)單獨企業應當以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三)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4)分立企業不復存在時,分立企業及其股東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5)與企業分立相關的企業虧損,不得結轉相互彌補。比如A企業要分為A和B,也就是存續分離的方式(不符合特殊稅務處理條件的分離)。此時稅務處理如下:企業A分離出來的資產,如土地、固定資產、存貨、投資等。,都需要以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的利得或損失;企業B取得的這些資產的計稅基礎也按公允價值確認;A企業股東從B企業取得股權或其他非股權支付,應作為被分立企業再投資處理(實際上我國企業的利潤可以免稅);甲、乙企業的虧損不得結轉互相彌補。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4號,2010)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分立,分立後的企業不復存在時,按照財稅[2009]60號文件的規定進行清算。分立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應附下列材料: (壹)企業工商部門或政府其他部門的批準文件;(二)分立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依據和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3)關於企業債務處理或所有權的說明;(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分立時,對整個企業(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稅收優惠的過渡性政策未滿的,只享受存續企業未享受的稅收優惠,按照財稅[2009]59號第九條的規定執行;被取消的稅收優惠,被分立企業不再享受,存續企業不再繼承;分立後新設立的企業不得繼承或再次享受上述優惠待遇。按照稅法稅收優惠規定和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企業對生產經營項目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繼承,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執行。2.企業分立的特征稅務處理根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分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采用特殊稅務處理:(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主要目的不是減少、免除或者延遲繳納稅款;(2)企業分立後65,438+02個月內,分立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不會發生變化;(3)已取得股權支付的原大股東在分立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取得的股權;(4)被分立企業全體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且被分立企業與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實質性經營活動,被分立企業股東在企業分立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具體稅務處理方法如下:(1)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原計稅基礎確定;(二)分立企業分立出的資產所對應的所得稅項目,由分立企業繼承;(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補償期限的虧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被分立企業繼續彌補;(4)被分立企業股東取得被分立企業股權(以下簡稱“新股”),需要放棄被分立企業原有股權(以下簡稱“老股”)的,“新股”的計稅依據以放棄“老股”者的計稅依據確定。如果不需要放棄“老股”,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法確定取得“新股”的計稅依據:直接確定“新股”的計稅依據為零;或者將原“老股”的計稅基礎按分離企業凈資產總額的比例降低,然後將降低後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給“新股”;(5)暫不確認相關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的,非權益性支付仍應在當前交易期間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收入或損失=(轉讓資產公允價值-轉讓資產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轉讓資產公允價值)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4號,2010)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分立時,應當編制下列資料。說明應包括企業分立的業務目的;(二)政府主管部門對企業分立的批準文件;(三)被分立企業的凈資產、單項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計稅依據等相關信息;(4)證明重組符合特殊稅務處理條件的材料,包括分割後企業各股東獲得的股權支付比例,以及65,438+0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有實質性經營活動、原大股東不轉讓收購股權的承諾函等。;(五)工商部門認定的分立、被分立企業股東權益比例的證明材料;分立後,分立、被分立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分立業務的會計處理復印件;(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五)個人所得稅如果分立企業的股東是自然人股東和非法人股東,企業分立時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算是利潤再投資嗎?如果是,外國個人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中國個人作為“股息紅利”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增股本、派發紅股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第198號)和《關於轉增註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發[1998]第333號)規定:“盈余公積金轉增個人資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派發紅股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從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分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金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雖然文件明確規定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時不征稅,但在隨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原城市信用社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份增值收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中有所補充。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提到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需要納稅。具體是指股份制企業溢價發行股份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屬於應稅收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不符合此的其他資本公積,應依法納稅,包括企業接受捐贈形成的、資金轉移形成的、外幣資本的折算差額、資產增值等。通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國家需要為轉移的資本中屬於個人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那麽,分離呢?暫時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企業分立不壹定是稅後利潤的投入。原始投資拆分怎麽辦?另外,能否參照企業所得稅的特別處理規定,滿足壹定條件給予緩繳稅優惠政策?在具體操作中,很可能要看當地稅務機關的判斷。(六)契稅《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若幹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第三條規定:“截至2011、12、31,企業分為兩個或。(七)印花稅《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第二條規定:“因合並、分立而新設立的企業,其新開設的資金賬簿記錄的資金可以不進行稅款申報,未申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的資金可以按規定申報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