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全體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 *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 *享受收益,* * *承擔風險,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合夥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以及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壹切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可見,合夥企業有自己的財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穩定性。
《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以其全部財產先清償債務。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見合夥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承擔責任的能力。事實上,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的不是普通的連帶責任,而是壹種“替代”責任。
綜上所述,普通合夥企業應直接列名為訴訟主體。
擴展數據:
民事訴訟主體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涉及的訴訟當事人包括三個方面:
壹是主持審判活動的司法機關,它領導民事審判活動,是理所當然的主體;
二是訴訟當事人,即訴訟活動中涉及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包括訴訟代理人;
三是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民事訴訟主體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以保證民事訴訟活動的合法有效進行。
我們通常所說的民事訴訟主體是指第二類訴訟當事人,即上訴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合格當事人直接關系到訴訟的結果。在法庭上,我們有時會遇到被告反駁原告“妳不能起訴我”或者“妳沒有實體權利,所以不能做原告”的說法。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主觀資格進行審查和判斷,這就是當事人的訴訟資格是否合格的問題,即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的合法當事人。
建立普通合夥企業的條件
1.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人。
合夥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註: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人數沒有上限。
2.有書面的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確定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
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依法協商,以書面形式訂立。
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合夥人因履行合夥協議發生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夥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夥協議中沒有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合夥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
合夥人可以用現金、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約定。
註:①以勞務作為出資是合夥企業特有的規定,僅適用於普通合夥人。(二)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普通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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