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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組織、指導、協調和審查工作。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保障公眾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條制定政治法規和重大經濟社會政府規章的配套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自治區黨委報告。第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請審議。

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第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邏輯嚴密,組織清晰,內容明確具體,語言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第八條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二章立法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同步改革、廢止和發布。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建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下半年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征集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或者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計劃建議。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立項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版本:

(壹)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依據和相關立法材料;

(三)征求意見的總結材料;

(4)建議的審議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重大分歧的協調和處理。

召開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的報告。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建議和年度立法規劃建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擬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建議進行評估和論證,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在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執行中,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的調整建議。第三章草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單位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壹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請立項的,由盟行政公署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吸引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第十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壹般不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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