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起尼爾基水利樞紐內蒙古灌區渠首,南至函谷河鎮南昆淺村;
(2)東起尼波罕大堤,西至尼爾基鎮團結渠首。
灌區主、支渠和渠道內的提水、引水、輸水、泄水、擋水建築物及其他水利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大中型灌區標準執行。第三條凡在灌區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以及與水利工程有關的各項建設活動和取水、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灌區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負責灌溉水利工程的管理,授權尼爾基水利工程內蒙古灌區工程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灌區管理局)負責灌溉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其他部門予以協助。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第五條灌區年度項目投資計劃下達後,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確定責任人,項目責任主體單位根據實施計劃組織實施。第六條穿越城區的灌溉工程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參照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城市總體規劃執行。第七條灌區水利工程管理,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由灌區管理局負責管理和使用,依法辦理土地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第八條利用灌區水利設施、渠道水域從事旅遊、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質要求,報灌區管理機構審批,並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第九條在灌區修建橋梁、碼頭、道路、渡口、跨渠管道、電纜等建築物和設施,或者在渠上修建水電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灌區管理機構審批。第十條禁止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侵占、截留原水源、私用水嘴的水;
(二)爆破、打井、葬墳、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窯和破壞植被;
(3)在渠堤頂部和內外邊坡開墾種植農作物;
(四)堆放棄土、棄渣和雜物;
(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向灌區水利工程渠道水域排放工業廢水和生產、生活汙水,傾倒垃圾,丟棄廢棄物、畜禽屍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修建各種建築物和構築物;
(七)其他對水質和工程有不利影響的活動。第十壹條灌溉管理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禁止非灌區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灌區內的水利設施和設備。第十二條灌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灌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灌溉水源、水利設施和灌溉農田的保護。因建設確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設施和灌溉農田的,必須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
(壹)灌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水源,擾亂正常供水秩序;
(二)經合法批準占用灌區灌溉水源和水利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占用灌溉農田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喪失部分功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第十三條灌溉用水應當統壹調度,分級管理,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定額管理、有償供水:
(壹)用水戶應於每年6月5438+0日向灌區管理局提交本年度用水書面申請;
(2)灌區管理局負責提出年度供水計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準。根據自治旗人民政府批準的供水計劃,灌區管理局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確需調整供水方案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三)未簽訂供用水合同的單位不得在渠道內取水。第十四條不按時繳納水費的,灌區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停止供水。第十五條水費以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的水價為依據。第十六條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水費征收和支出項目進行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報告。第十七條灌區現有設施設備,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由灌區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達標的,責令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