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適用於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各類行政檢查。但是,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第三條行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開、便民、合理的原則。第四條本規則所稱行政執法手冊,是指民航總局為滿足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和實施行業管理的需要而編寫的工作指導性文件。第二章行政檢查的實施機關、人員和職責第五條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下列活動進行檢查:
(壹)依法應當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許可的民用航空活動;
(二)不需要民航行政機關許可,但依法應當由民航行政機關監管的民用航空活動;
(三)依法應當由民航行政機關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動。第六條下列民航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相應的行政檢查權。
(壹)民航總局;
(2)民航地區管理局。第七條民航總局應當制定行政檢查規章制度,對地區管理局和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監管辦公室)的行政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民航局可以在全國範圍內組織實施針對特定事項的專項行政檢查。第八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制定《民航總局行政檢查規章制度實施辦法》,組織和指導監察室在轄區內開展行政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組織實施轄區內特定事項的專項行政檢查。第九條監管辦根據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權實施行政檢查。第十條民航地區管理局之間對行政檢查的範圍或者項目有爭議的,由民航總局決定。
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管辦及其監管人員經上級明確授權,可以執行跨轄區的行政檢查任務。第十壹條除法律法規明確授權外,民航總局空管局根據分工和委托,以民航總局的名義組織實施行政檢查,地區空管局根據分工和委托,根據民航總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總局的名義實施行政檢查。
本規則對民用航空行政機關及其監督員的有關規定,適用於民航總局空管局、地區空管局及其監督員。第十二條民航行政機關職能部門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具體承辦行政檢查事項,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檢查。第十三條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規則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檢查。第十四條除民航行政機關和本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組織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民航業管理內容進行行政檢查。第十五條實施行政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檢查員資格。
其他不具備檢查員資格的工作人員或者專業人員,可以在檢查員的領導下,協助實施檢查。第十六條檢查員依法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行政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止違法行為;
(二)巡視檢查民用航空活動(包括文件、資料、設施、設備、航空器等。)和民航從業人員的工作流程;
(三)會見或者詢問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四)查閱、摘抄、復制、查封、扣押有關資料和物品;
(五)抽樣取證;
(六)向下級機關或者組織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檢查員在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存在缺陷的,應當向本級民航行政機關政策法規司提出設立、修改和廢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書面建議。第十八條行政檢查人員對行政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負有保密責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泄露。第三章行政檢查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