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雙重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
在美國提起訴訟,首先要知道哪些案件應該在州法院起訴,哪些案件應該在聯邦法院起訴。美國是聯邦制國家,有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州憲法和州法律兩大法系,但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地位最高。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中也有法院。聯邦法院是最高法院,各州也有最高法院(有些州被稱為州最高上訴法院或上訴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門,聯邦法院是聯邦政府的壹個部門。兩套法院沒有關系,只是在管轄範圍上有分工。絕大多數案件都可以在州法院和聯邦法院起訴。然而,州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僅受州憲法和州法律的制約,還受聯邦憲法和法律以及聯邦簽署的條約的約束,“即使州憲法和法律的任何條款與之相抵觸。”
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受聯邦憲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聯邦憲法賦予的、國會立法規定的聯邦司法權。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美國的司法權適用於下列案件:①美國為訴訟壹方的案件;(2)涉及州的案件,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州之間的訴訟案件,壹個州的公民與另壹個州的公民之間的糾紛,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壹州的公民之間關於不同州的土地所有權的訴訟;所有涉及大使、部長和領事的案件;國家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其國民之間的訴訟;(4)所有涉及聯邦憲法、國會通過的法律和在聯邦權力下締結的條約的案件,以及所有關於通航水域的法律的案件。
憲法賦予聯邦法院審理這些案件的權利,但並不禁止州法院審理這些案件。但是,美國國會可以規定某些案件由聯邦法院專屬管轄,如針對美國的犯罪引起的案件、以州為訴訟當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員的案件等。這樣,在任何壹個州,既有州法院系統,也有聯邦法院系統。對於壹些案件,兩個法院都可以受理;其他案件只能由州法院受理;還有壹些案件只能由聯邦法院受理。事實上,聯邦法院審理所有涉及聯邦法律的案件,但憲法區分了壹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例如,聯邦最高法院只有有限的壹審管轄權,但最高法院有廣泛的上訴管轄權。所以在美國,訴訟可能從州法院開始,但是如果涉及到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可以從州最高法院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第二,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是法治原則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司法機關的基本任務和職責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裁決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國家機關之間的各種糾紛和爭議。法官只根據《憲法》和法律做出決定,並且必須獨立進行審判。司法獨立首先是指法院和法官獨立於行政機關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的幹涉,不接受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示。行政機關不得因法官的判決不符合其意願而將其免職。但在美國,由於所謂“嚴格”的三權分立,司法獨立也強調法院獨立於立法機關。由於獨立後的13國家普遍堅持“立法至上”的原則,在壹段時期內,議會任意侵占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權力,甚至宣布法院對財產糾紛的裁決無效。因此,制憲會議有意使聯邦政府的三個部門相互獨立、相互平行,國會不能幹預和幹涉法院的審判活動。如果法官認為國會制定的法律違憲,他可以拒絕執行。
為了保證司法獨立,保證法官不會因為作出某項裁決而受到政府或國會的報復,美國采取了以下憲法和法律措施:
1.法官可以終身任職而無過失。第三條第壹款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表現良好期間可以繼續任職”,這意味著聯邦法院的法官實行終身制。現在,美國聯邦法官70歲就可以退休,並且任職滿十年。美國壹些州法院的法官是選舉產生的,實行終身制,但在任期屆滿之前,除非被彈劾,否則不得被免職或提前退休。無論終身制還是終身制,法官的職位在退休前或任期屆滿前都是有保障的,不可侵犯的。但法官應受到彈劾監督,即如果法官犯有“叛國罪、受賄罪或其他重罪和輕罪”,彈劾後應被免職。但也有人主張,對法官的彈劾應該不同於總統和其他文職官員,如果他們違反了“良好行為”原則,也應該被彈劾。其實美國歷史上彈劾法官的更多。
不相容原則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則也適用於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時擔任政府職務、議員或其他營利性職務。政治中立要求法官不作為政黨從事政治活動。
3.待遇保障。法官享受高薪和退休保障。《憲法》第3條第1款還規定,聯邦法官"應在規定時間內獲得服務報酬,該報酬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這壹規定的目的是保護法官在任職期間免遭報復和困難。所以法官上任,工資可以增加,但不能減少。目前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和副院長壹樣。年滿70歲且擔任聯邦法官超過15年,或者年滿65歲且擔任聯邦法官超過15年,可以全薪退休。為了確定聯邦公職人員的工資標準,成立了由9名“非公職人員”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工資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的3人(和任命為主席的1人)和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的2人組成。該委員會的職責是審查包括國會議員在內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員的工資標準,並向總統提交報告和建議,總統隨後將根據這份報告向國會提出建議,該報告在提交後30天自動生效,除非參眾兩院在30天內以聯合決議的形式否決這壹提案。
第三,遵守先例原則
美國屬於英美法系,其重要特征是判例法的存在。所謂判例法,並不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是由法官的判決衍生出來的法律原則。法官的裁判不僅以成文法為依據,還具有宣示法律原則、解釋成文法的功能。因此,在美國的司法體系中,實行的是“遵守先例”的原則。法官的判決不僅適用於案件本身,還會成為判例。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要考慮所有的判例,不僅包括觀察上級法院的所有判決,也包括觀察自己法院以前的判決。所以判決壹旦作出,對作出判決的法官也有約束力。當然,先例不是絕對不可改變的,但應該有“顯而易見的理由”。但是,在判例面前,法官還是有其主動權的,因為在同壹問題上,總有很多相互沖突的判例可供法官選擇。特別是聯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據社會條件的變化,撤銷以前它不再願意遵循的先例。比如1954,最高法院以沃倫為首席法官,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中做出判決,推翻了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中確立的“隔離但平等”原則,裁定隔離使用教育設施的做法本身就是不平等的。
4.法官遴選和任命中的政治以及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則
由於聯邦法院的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兩黨主要通過影響法官的任命來影響司法程序。根據法治原則,司法系統應嚴格遵守公平和中立原則,超越黨派政治,但“事實上,在選擇最高法院或聯邦法院的法官時,黨派偏好或司法理念是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壹”。20世紀30年代,羅斯福總統試圖通過任命具有自己黨派背景的法官來改變最高法院法官的黨派構成,目的是使其更有利於“新政”的實施。後來,雖然努力使司法任命非政治化,使司法決定更多地來自法官個人而不是黨派傾向,但“法官並沒有完全擺脫政治考慮,他們仍然與行政和立法機關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著松散的聯系,他們不得不依靠政黨的立法者為他們制定預算。”
在每個州,州法院法官的遴選方式都有很大不同。大多數州采用選舉的方式,選舉分為黨派選舉和無黨派選舉。
具體如下:有13個邦在政黨選舉中產生了法官;10個州無黨派選舉;四個州由州議會選舉產生;有七個州由州長任命;此外,65,438+06個州實行擇優錄取制度。
但是,無論法官是選舉產生的還是任命的,無論他在成為法官之前有什麽政黨背景,無論他擔任過什麽公職,壹旦成為法官,就不應再參與政黨活動,而應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長(總統和州長)實際上不可能控制他們任命的法官。例如,在1952號案件中,最高法院在揚斯頓鋼鐵和管道公司訴索耶壹案中駁回了杜魯門總統接管鋼鐵廠的理由,裁定總統的接管違憲。當時,最高法院的九名法官中有五名是由羅斯福總統任命的,四名是由杜魯門總統任命的。另壹個例子是,尼克松總統在任期內有機會任命四名最高法院法官,其中包括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warren burger)。然而,正是這個包括尼克松本人任命的四名法官在內的最高法院,壹致通過了“合眾國訴尼克松”壹案,駁回了尼克松的理由,裁定尼克松總統應交出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賈沃斯基要求的錄音帶。播放這些錄音帶揭露了尼克松曾參與掩蓋水門事件,導致尼克松不可避免地被彈劾,因此他不得不辭職。這壹事件表明,“通過任命法官來控制最高法院是極其困難的”。
美國的聯邦法院
壹、1789司法法規
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美國的司法權屬於國會隨時設置和設立的壹個最高法院和壹個下級法院”,這意味著制憲會議同意設立壹個最高法院作為聯邦司法系統的最高法院,但未能就聯邦司法系統如何組成,是由州法院還是聯邦下級法院組成達成壹致, 以及是否有必要設立壹個下級法院,所以它把所有問題都留給了國會來決定。
第壹屆國會開始工作後不久,就通過了1789的司法條例,確立了聯邦法院制度,確定了聯邦法院的組織和各法院的管轄權。當時規定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5名大法官***6組成,設立的下級法院包括13個地區法院,每個州為壹個聯邦司法區,每個地區法院設1名法官和3個巡回法院,每個巡回法院由2名最高法院法官和1名地區法院法官組成,從而形成了聯邦法院體系。但此後,美國的司法條例被國會多次修改,增刪各種法院,改變各種法院的管轄範圍,制定和修改程序規則,在各種法院設置官員和雇員的職位。作出了兩項最重要的修正。壹個是1891通過的司法條例,設立上訴法院,減輕最高法院的負擔。在此之前,巡回區的上訴案件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審理。第二,1925的規定賦予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案卷的審查權。
1789司法條例及其後續的修訂,表明美國國會有權規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聯邦法院的組織結構、管轄權和辦案程序,體現了立法部門與司法部門之間的制衡。另壹方面,最高法院由憲法直接設立,其存在獨立於國會意誌,擁有憲法規定的壹審管轄權。正是最高法院在馬布裏訴麥迪遜案中裁定1789司法條例的部分條款違憲,決定了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
1789司法條例第25條明確將州法院置於聯邦法院的上訴管轄之下,規定州法院判決的下列案件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州法院的判決違反美國憲法、法律和條約;州法院判決支持的州法律與美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沖突;州法院的裁決否定了聯邦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和特權。通過這種方式,聯邦至上條款所體現的原則在司法系統中得到了貫徹,這樣,所有被認為違反了《憲法》第6條關於聯邦憲法、法律和條約是國家最高法律的原則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這賦予了聯邦法院審查州法院判決的權力,並使聯邦最高法院成為各州憲法的最終解釋者,從而“解決了關於州和聯邦權力範圍的爭議”。
第二,聯邦法院系統
目前,美國的聯邦法院系統由94個聯邦地區法院、13個聯邦上訴法院和壹個最高法院組成。
1,聯邦地區法院
每個州至少有壹個地區法院,較大的州可能設立兩個或四個地區法院。加州現在有四個地區法院,在舊金山、薩克拉門托、洛杉磯和聖地亞哥設有辦事處。紐約和得克薩斯也有四個地區法院。美國50個州共有89個地區法院,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領地各有壹個地區法院。每個地區法院至少有壹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區法官。位於紐約的紐約南區法院的法官人數最多,有27名法官。聯邦地區法院的法官由總統征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地區法院是初審法院,也是聯邦司法系統中“最重”的法院。這些91聯邦地區法院只有聯邦管轄權。但聯邦區法官審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此時也應適用相關州的法律。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大部分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少數案件可以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
區域法院法官可以任命書記員、執達員、法律書記員、法庭報告發布員和法庭記錄員協助其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聯邦法警。聯邦執法官有兩種:全職和兼職。目前,我國有專職法警287人,兼職法警168人。他們也由地區法官任命,但需要由聯邦司法區居民組成的陪審團審查。治安法官的任期為八年,他的職責是簽發逮捕令,並決定被捕者是否應由大陪審團起訴。每個地區法院還有壹名聯邦執行官,由總統任命,受聯邦司法部長監督。他的主要職責是維持法庭秩序、實施逮捕、執行法庭命令和傳喚證人。
2.聯邦上訴法院
美國50個州分為11司法巡回區。此外,華盛頓特區作為壹個巡回區,每個巡回區都有壹個聯邦上訴法院,有***12上訴法院。每個電路區域的管轄範圍是不同的。比如第二巡回區只管轄紐約州和康涅狄格州,第九巡回區管轄加州等太平洋沿岸和夏威夷、阿拉斯加等9個州,加上關島和北馬裏亞納群島。
此外,還有壹個特殊的“聯邦巡回法院”,其上訴法院稱為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由12名法官組成,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其辦公室也設在哥倫比亞特區。該上訴法院與其他65,438+02上訴法院具有同等地位,但其管轄範圍覆蓋全國,所管轄的案件僅限於聯邦地區法院和相關聯邦獨立管理機構移交的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合同和國內稅收的案件,以及索賠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因此,哥倫比亞特區有兩個上訴法院,壹個是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另壹個是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它們是不同的。
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他們也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都是終身制。上訴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通常由三名法官組成,但所有法官都必須出席特別重要和有爭議的案件。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管轄權,接受對聯邦地區法院在其管轄範圍內裁決的案件的上訴,並審查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等獨立監管機構的行為。
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都是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因此被稱為“憲法法院”,也稱為“憲法第三條法院”,但都屬於具有壹般管轄權的法院。此外,還有國會設立的特別憲法法院,如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和美國索賠法院。
此外,還有壹種法院不是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而是由國會為某些特殊目的而設立的,或者是由國會為行使憲法第壹條賦予的立法權而設立的,稱為“立法院”或“憲法第壹條法院”。立法法院的法官任期壹般由國會規定,被賦予非司法職能,其選任程序也與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同。如美國軍事上訴法院適用軍法審理案件,由總統征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三名文職法官組成,但任期為15年;破產法院專門審理破產案件,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任命,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附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