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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礦區總體規劃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煤炭資源勘查開發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第三條開發煤炭資源必須編制礦區總體規劃。經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是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煤礦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和審批的基本依據。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發展改革委負責礦區總體規劃的監督管理,煤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參與管理。第二章規劃編制第二章規劃編制第五條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由省發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煤炭工程咨詢甲級資質的單位編制。第六條煤礦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序開發、規模化生產和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的有關規定。第七條相鄰煤田和大型煤田應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合理劃分礦區。第八條煤礦礦區總體規劃應當以普查和必要的詳查地質報告為基礎,詳查及以上面積占礦區含煤面積的60%左右。

礦區有多個地質勘查報告時,省發展改革委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質勘查單位編制地質資料匯編報告。

礦區總體規劃所依據的地質資料應當符合相關規範要求,並取得相應資質單位的評價意見。第九條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全國能源規劃、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第十條煤礦礦區總體規劃設計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規劃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二)礦區概況,包括礦區的位置、資源條件和勘查程度;

(三)礦區開發的目的和必要性,礦區開發對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作用和意義,煤炭市場前景和產品競爭力;

(四)礦山企業基本情況、礦區生產建設情況應說明礦區生產發展現狀;

(五)確定礦區和井(礦)場範圍的依據,以及井田劃分的技術經濟比較;

(六)礦井(露天礦)建設規模、服務年限、開發方式、井口位置和工業場地;

(七)礦區建設規模、均衡生產服務年限、煤炭資源補充勘探意見和礦井建設順序;

(八)煤炭洗選加工,包括煤質特征、原煤可選性、產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選加工及布局;

(九)礦區煤炭、煤層氣(煤礦瓦斯)、礦井水、煤矸石等伴生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方案;

(十)外部施工條件、鐵路、公路、電源及供電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訊等。;

(十壹)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包括地面布局、建設用地、防洪排水等。;

(十二)礦區安全生產分析和災害預防;

(十三)礦區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節能減排情況;

(十四)勞動能力和礦區靜態投資總量;

(十五)規劃礦井(露天礦)基本特征表、勘探程度圖、井(礦)場劃分圖、礦區和井(礦)場拐點坐標表。第三章規劃審批第十壹條資源儲量規模中等、規劃總規模300萬噸/年以上的礦區,總體規劃由礦區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會同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第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報送的礦區總體規劃文件後,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並補充相關資料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

申請人應在統籌考慮資源、技術、經濟、合理開發和規範管理的基礎上,對礦區開發主體企業提出建議。第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礦區總體規劃後,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者組織專家評審。

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負責。評估機構在評估時,可以要求規劃申報單位就相關問題進行說明。

咨詢評估過程中,評估機構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評估進展等相關情況。第十四條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礦區概況和開發企業基本情況;

(2)評價礦區範圍和勘探程度;

(三)資源條件評價,包括地層及構造、煤層、水文地質、開采技術條件及工程地質、資源儲量、煤質等。;

(四)礦區開發的必要性;

(五)礦區開發評價,包括礦區開發現狀、規劃原則、井(礦)場劃分方案、規劃建設規模、礦區均衡生產和服務年限等。;

(六)煤炭洗選加工及資源綜合利用評價,包括原煤可選性及產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選加工及布局、資源綜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設條件評價,包括鐵路、公路、電源及供電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評價,包括地面布局、建設用地、防洪排水等。;

(九)礦區安全生產和災害防治評價;

(十)礦區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節能減排評價;

(十壹)主要結論和建議;

(十二)評估報告應附規劃礦山(露天礦)基本特征、礦區勘查程度圖、礦區井(礦)場劃分圖、礦區井(礦)場拐點坐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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