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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選集所有權保留條款的取回權

問題1:出賣人取回權的性質觀點1:視為行使合同解除權觀點2:以實物作為抵押物的債權,即出賣人再出售所獲得的價款彌補其原未支付的價款,以實現其原買賣合同的利益。觀點三:附條件解散理論目前壹般稱為觀點二。所有權保留合同是壹種“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問題二:賣家怎麽拿回來?1.同意檢索2。特別程序檢索(不起訴直接申請執行)3。訴訟程序取回權問題三:買受人支付90%,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嗎?答:不能,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支付比例超過75%的,銷售者主張取回權,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概要:《民法典》2020第641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保留的標的物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二條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壹,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收回標的物: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的;(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三)對標的物進行出售、質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措施。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如果協商失敗,可參照適用的擔保權益的執行程序。第六百四十三條出賣人依照前條第壹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的贖回期間內,買受人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原因的,可以請求贖回標的物。買受人未在贖回期內贖回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將標的物以合理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出售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和必要費用後的剩余部分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方付清。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2020)第二十五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通則》第六百四十壹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已支付超過標的物總價款75%的價款,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壹款第三項情形,第三人依照民法第三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四條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有權依法取回標的物,與買受人協商不成,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權的情形”的有關規定請求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出賣人請求取回標的物,符合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抗辯或者反訴方式主張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並返還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和必要費用後的剩余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由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依照物權法等法律規定擔保物權登記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壹百九十七條人民法院審查裁定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當事人可以根據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企業破產法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有權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成立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者自收到對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合同終止。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如果管理方未能提供擔保,則視為合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2013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依法轉移給買受人之前,壹方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於雙方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或者出售、質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措施,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的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支付的價款超過標的物總價款的75%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除外。

出賣人的管理人主張買受人因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取回標的物而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其他義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出賣人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請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或者對標的物進行出售、質押或者其他不當處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給出賣人管理人後,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損失所形成的債權作為受益債務清償。但買受人違反合同,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應當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已經屆滿,買受人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的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或者出售、質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措施,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壹百三十四條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支付的價款超過標的物總價款的75%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出賣人主張買受人因本條第二款未取回標的物而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其他義務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買受人不支付價款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的管理人出售、質押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出賣人受到損害,出賣人主張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買受人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的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的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以優先從買受人支付的價款中扣除,剩余部分返還買受人;買受人不足以支付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損失而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將該債權作為利息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出賣人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停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貨地點或者將貨物移交給其他收貨人,主張取回在途標的物的權利,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到達管理人之前,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途標的物,管理人應當準許。

出賣人未及時行使在途標的物的召回權,在出賣的標的物到達管理人處後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標的物的召回權的,管理人不予準許。

第四十條債務人重整期間,債權人請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債權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管理人或者自辦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的貨物轉移、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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