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合同條款不完整。
現實中,有的購車合同簡單到只有幾個條款,甚至是僅以購車收據代替合同的簡單合同。除了客戶信息,對車型、交付時間只有寥寥數語,對違約責任也沒有任何規定,甚至還有質量、交付和驗收方式、保險、許可修理、更換、退貨、爭議解決等壹系列重要條款,完全不符合合同法。
問題二:合同約定減輕經營者責任。
比如有的購車合同約定:“買受人必須在接到出賣人提車通知後七日內與出賣人辦理交接手續。如果買方逾期不辦,預付款將被沒收作為違約金,賣方有權另行出售汽車。”又如,“本協議生效後,如因廠家原因導致甲方未能按時交付車輛,乙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雙方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在上述條款中,經營者首先免除自己的違約責任,同時將本應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給消費者,明顯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更何況,預付款不同於定金,經營者通過格式條款沒收預付款沒有法律依據。
問題三:規定新車修理不賠償不合理。
“只修不賠”是汽車銷售行業典型的免除消費者責任、加重消費者義務的不公平協議,完全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第十壹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問題四:汽車價格隨意制定,增加了消費者的風險。
據了解,不少購車合同約定:“廠家調整產品配置和價格的,提車時按新的配置和價格執行”;或者約定:“交貨價格受國家相關政策調整(如高消費稅)或匯率變動影響的,甲方調整銷售價格以工廠當時指導的調價額度為準”。
這種條款對汽車價格的變動做出所謂的“特別約定”,使消費者的購車價格處於不確定狀態。汽車價格上漲,經營者會以廠家調價為由隨意提價;車價下降,經營者要求按原價銷售。但實際上是消費者承擔了政府調稅和廠家調價的風險,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五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也排除了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問題五:故意混淆押金、保證金、預付款的性質。
很多合同約定:“經銷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訂購方收取預訂款。本訂單合同在經銷商確認收到定金後生效。訂單合同生效後,因訂購方原因變更或取消訂單的,經銷商不予受理,定金不予退還。”
“預付款”和“預付款”兩個詞同時出現在這樣的術語中。當消費者違約時,“定金”會轉化為“訂金”,而經銷商違法則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違反了“定金罰則”,不符合《擔保法》的規定,雙方承擔的責任不對等,明顯有失公平。
問題6:無異議驗收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貨物。
很多合同約定“消費者應當在交付當天對所購車輛進行認真驗收,有異議當場指出,經甲方確認後處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事實上,消費者很難當場發現車輛的問題。此類條款排除了消費者在“三包”期內發現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時,要求銷售者修理、更換或者退貨的合法權利。
問題7:合同最終解釋權歸運營企業所有。
很多購車合同都規定:“賣方對本合同的具體內容有最終解釋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根據這壹規定,對廠商規定的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最終解釋權屬於廠商”,會做出有利於廠商的解釋,可能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相違背。
問題8:合同內容含糊不清。
很多汽車合同條款語義表述不清,解釋繁多,或者條款不夠規範、詳細、具體,無法給消費者在理解合同條款時帶來相對穩定的預期。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同壹合同存在多個標的物質量標準,合同履行的地點、期限不明確,具體條款含糊不清,必然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為日後可能出現的糾紛留下極大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