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師出資的獨資、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年經營收入,視同出資律師的個人經營收入,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計算營業收入時,不得扣除出資律師的工資薪金。
(二)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以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基數,計算各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事先約定的比例應當分配的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律師事務所支付給從業人員(包括律師和行政助理,但不包括律師事務所的投資者)的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4)作為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的律師,按照規定的比例與律師事務所分享收益。律師事務所不承擔律師辦理案件發生的費用(如交通費、信息費、通訊費、聘用人員等)。律師當月收入不高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律師當月收入的30%。扣除辦案費用後,余額與律師事務所支付的工資合並計算。
(五)兼職律師從律師事務所取得工資、薪金性質的收入,律師事務所在扣繳其個人所得稅時,不扣除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直接按照收入全額(扣除辦案費用後的余額)確定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
(六)律師從接受法律服務的當事人取得的法律顧問費或者其他報酬,按照勞務報酬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擴展數據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執業人員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
第壹條律師出資的獨資、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業務收入,自2000年6月5438+10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作為出資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參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應稅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計算營業收入時,不得扣除出資律師的工資薪金。
第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以全年營業收入為基數,按照各合夥人的出資比例或者事先約定的比例計算應分配的收入,以此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支付給從業人員(包括律師和行政助理,但不包括律師事務所的投資者,下同)的收入,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的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是律師事務所的從業人員,按照規定的比例分享收入。律師事務所不承擔律師辦理案件發生的費用(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聘用人員等)。當月律師收入扣除辦案費用後的余額,與律師事務所支付的工資合並,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的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兼職律師從律師事務所取得工資、薪金性質的收入,律師事務所在扣繳其個人所得稅時,不扣除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而是直接按照收入全額(扣除辦案費用後的余額)確定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兼職律師應於次月7日內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從兩個或兩個以上地點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合並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兼職律師是指取得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不脫離工作崗位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
第七條律師以個人名義雇傭他人支付工作報酬的,由律師負責按照“勞務報酬所得”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為了便於操作,稅款可以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繳入國庫。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規定實施範圍的通知》(國稅函〔2006〕5438+0號)
第二條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從境外投資返還的利息、股息和紅利的稅收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並入企業所得,應當單獨作為個人投資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夥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為利息或股息、紅利所得的,應按照《通知》第五條精神,確定各投資方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